一、該基金自成立日後 六個營業日起,儘可能 追蹤標的指數之績效 表現為投資目標,並依 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一)投資於標的指數 成分證券之總金額,不 得低於該基金淨資產 價 值 之 百 分 之 七 十 (含)。 (二)因發生該基金信 託契約第 19 條第 1 項 規定之情事,致該基金 不符前述投資比例之 限制者,應於該情事結 束之次日起五個營業 日內調整投資組合至 符合該基金信託契約 第 14 條第 2 項第 1 款 規定之比例。 (三)但依經理公司之 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 下,為分散風險、確保 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 受前述投資比例之限 制。所謂特殊情形,應 包括經理公司針對以 下因素之專業判斷: 1.該基金信託契約終 止前一個月。 2.任一或合計投資達 該基金淨資產價值百 分之二十以上之投資 所在國或地區發生政 治、經濟或社會情勢之 重大變動(如罷工、暴動、戰爭、政治動亂、 金融危機、石油危機、 當地貨幣單日兌美元 匯率漲跌幅達百分之 五或連續三個交易日 匯率累計漲跌幅達百 分之八以上、當地十年 期政府公債殖利率或 銀行間隔夜拆款利率 單日變動三十個基點 (Basis Point)以上或 連續三個交易日累計 變動五十個基點以上 等)、法令政策變更(如 限制或縮小債券期貨 漲跌停幅度、實施外匯 管制而影響資金進出 與流動性等)或有不可 抗力情事。 (四)俟該基金信託契 約第 14 條第 2 項第 3 款特殊情形結束後三 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 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 該基金信託契約第 14 條第 2 項第 1款之比例 限制。 二、經理公司得以現 金、存放於金融機構、 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 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 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 式保持該 基 金 之 資 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 構處理。上開資產存放 之金融機構、債券附買 回交易交易對象及短 期票券發行人、保證 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 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 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 等級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