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益之安定 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前述八所列投資地區及標的之有價 證券。並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1. 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投資於國內外之股票、存託憑證、債 券、基金受益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等有價證券之總金額應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六十(含)以上,且投資前開任一資產種類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 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含)。 2. 但依經理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 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 (1) 本基金信託契約終止前一個月; (2) 合計投資比重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國家或地區發生下列 任一情形時: A. 政治性與經濟性重大且非預期之事件(如政變、戰爭、石油危機、恐怖攻擊 等),造成該國金融市場暫停交易,或法令或稅制政策變更或不可抗力情事 ,有影響該國或區域之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虞等情形者,或實施外 匯管制或該國貨幣單日兌美元匯率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五時; B. 證券交易所或店頭市場所發布之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有下列任一情形: a. 最近六個營業日(不含當日)股價指數累計漲幅達百分之十五(含) 以上或累計跌幅達百分之十(含)以上。 b. 最近三十個營業日(不含當日)股價指數累計漲幅達百分之三十(含 )以上或累計跌幅達百分之二十(含)以上。 3. 俟前款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前述1款之比 例限制。 (二) 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含基金保管機構)、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買入短期票 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上開資產存放之銀行、債券附買回交易之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 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