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益之安定,以達到投資總回報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前述(八)所列標的,並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1) 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後,投資於本國及外國子基金之總金 額應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含)以上;且自成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 投資於外國子基金之總金額應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含)以上。 (2) 但依經理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 的,得不受前述(1)投資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信託契約終止 前一個月或有下列情形之一: A、本基金之投資總金額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子基金 所投資之國家或地區發生政治、經濟或社會情勢之重大變動(如政變、戰 爭、能源危機、恐怖攻擊,天災等)、法令政策變更、金融市場暫停交易、 或有不可抗力情事,致有影響該國或區域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虞等 情形; B、本基金之投資總金額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子基金 所投資之國家或地區因實施外匯管制導致無法匯出者。 (3) 俟前款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前述 (1) 之比例限制
2、本基金自成立日起三個營業日後,至少應投資於五個以上子基金,且每個子基 金最高投資上限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3、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 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資產 存放之銀行、債券附買回交易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 標的物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 以上者。
4、經理公司得為避險目的,從事換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利交易、外幣間匯率選 擇權及一籃子外幣間匯率避險等交易(Proxy hedge) (含換匯、遠期外匯、換匯換 利及匯率選擇權)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交易之證券相關商品。本基金於從事本項 所列外幣間匯率選擇權及匯率避險交易之操作當時,其價值與期間,不得超過 所有外國貨幣計價資產之價值與期間,並應符合中華民國中央銀行或金管會之 相關規定,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改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