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 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 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 方式,將本子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之 有價證券,並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1) 原則上,本子基金自成立日起 3 個月 後,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承銷股票及臺灣存託憑證之 總金額,不低於本子基金淨資產價值 之 70%(含);其中投資於「高股息」 股票者不得低於本子基金淨資產價值 之60%(含)。 (2) 所謂「高股息」股票係指過去 3 年均 發放現金股利之上市或上櫃股票,且 該 3 年股利發放總金額由高至低排序 屬前二分之一者。經理公司應於每年 10 月 31 日前,檢視本子基金所持有 之「高股息」股票是否符合前款所定 比例,若不符合須於一個月內採取適 當措施,以符合前述(1)之比例限制。 (3) 但依經理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 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 目的,得不受前述(1)之比例限制。所 謂特殊情形,係指: 1) 信託契約終止前一個月;或 2) 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發布之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有下 列情形之一: A、最近 6個營業日(不含當日) 股價指數累計漲幅或跌幅達 10%以上(含本數)。 B、最近 30個營業日(不含當日) 股價指數累計漲幅或跌幅達 20%以上(含本數)。 (4) 俟前款特殊情形結束後 30 個營業日 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1) 之比例限制。 (5) 經理公司為避險需要或增加投資效 率,得運用本子基金從事衍生自股價 指數、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之期貨、 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及其他經金管會 核准之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但需符 合金管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及其他金管會之相 關規定。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金融機構、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 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各子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上開資產存放之金融機構、債券附買回交易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 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 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