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 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及外國 之有價證券。並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一) 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政府公債、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無擔保 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承銷中之公司債)、金 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 組織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以及國內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在國內募集發行之債券型基金(含固定收益型基金)、貨幣市場型基金及 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相關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二) 本基金投資於下列外國有價證券: 1. 由外國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含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擔保 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 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 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符合美國 Rule144A 規定之債券)及本國 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並應符合金管會之禁止或限制規定。 2. 於外國證券交易所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店頭市場交易之封閉式固定 收益型、貨幣型或債券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及追蹤、模 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 ETF(Exchange Traded Fund)(含反向型 ETF 及 槓桿型 ETF)。 3.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 之固定收益型、貨幣型或債券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三)原則上,自本基金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含)後,整體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 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含)。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六個月後,投資於富裕國 家或地區之債券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含)。所 謂「富裕國家或地區之債券」係指經下述評分機制所選出之富裕國家或地 區之政府或機構所發行之主權債、類主權債、公司債等債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