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則上:(1)本子基金自成立日起三個月(含)後,基金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含)。(2)本子基金自成立日起六個月(含)後,投資於金融相關產業或公司之債券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子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60%)(含);本子基金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60%)(含);且投資於高收益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子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20%)(含)。前述所稱「金融相關產業或公司之債券」係指:由銀行(Bank)、保險(Insurance)、證券公司(Brokerage)、資產管理(Asset Management)、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融資公司(Finance Company)、金融服務公司( Financial Services)、交易所( Exchange)及不動產信託(REIT)發行機構,或前述公司或發行機構所設立之子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依據彭博資訊系統(Bloomberg)顯示,該債券發行機構之產業類別屬金融(Financial)者。2.前款所謂「高收益債券」係指信用評等未達下列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債券: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未達金管會規定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前述以外之債券: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金管會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轉換公司債、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債券,其債券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金管會規定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或其屬具優先受償順位債券且債券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金管會規定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該受益證券或基礎證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金管會規定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上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等級或規定比例,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若所投資之公債本身無信用評等等級,則以該公債之國家信用評等等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