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金主要投資於前述八所列之有價證券。 (二)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含)後,整體資產投資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 在一年以上(含),且自成立日起六個月後,投資於符合金管會所訂外國債券信用 評等等級規定,由美國公司或金融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總金額不得低於本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含)。 (三)本基金得投資高收益債券,惟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 十,其餘所投資之債券應符合金管會所訂信用評等等級以上。(四)前述第(三)款所稱「高收益債券」,係指下列債券;惟債券發生信用評等不一致 者,若任一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投資級債券者,該債券即非高收益債券。如有 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前述「高收益債券」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1.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未達下述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 2.第1目以外之債券: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下述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 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轉換公司債、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債券, 其債券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下述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 級以上或其屬具優先受償順位債券且債券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下 述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3.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REATs):該受益證券或基礎證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下述所列信用評等機構 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 (五)本基金原持有之債券,如因信用評等、成分國家或地區調整,致本基金整體資 產投資組合不符合第(二)款至第(三)款所定之比例限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第(二)款至第(三)款所定之比例 限制。 (六)本基金所投資之債券,不包括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 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未經金管 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 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