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及外國有價證券。並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一)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之有價證券為中華民國境內之政府債券、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承銷中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債券型基金(含固定收益型基金)、貨幣市場型基金及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指數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包括但不限於反向型 ETF 及槓桿型 ETF)、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二)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包括:1.由外國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含政府公債、公司債(含無擔保公司債)、次順位公司債、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符合美國 Rule144A 規定之債券)及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並應符合金管會之禁止或限制規定。2.於外國證券交易所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店頭市場交易之固定收益型、貨幣型或債券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含反向型 ETF 及槓桿型 ETF)及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指數表現之 ETF(Exchange Traded Fund)。3.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固定收益型、貨幣型或債券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4.本基金可投資之國家及地區包括:中華民國、澳洲、紐西蘭、美國、加拿大、英國、德國、法國、義大利、奧地利、盧森堡、荷蘭、比利時、丹麥、芬蘭、瑞典、挪威、瑞士、西班牙、葡萄牙、香港、新加坡、南韓。(三)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含)後,整體資產投資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ㄧ年以上(含),且自成立日起六個月後:1.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