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含)後,整體資產組合之 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含);自成立日起六個月後: 1. 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六十(含); 2. 投資於高收益債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六十(含);本基金原持有之債券,日後若因信用評等調升,致使 該債券不符合本項第(二)款「高收益債券」定義時,則該債券不 得計入前述「高收益債券」百分之六十之範圍,且經理公司應於三 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前述投資比例限制。 3. 投資所在國家或地區之國家主權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等級者,投資該國或地區之政府債券及其他債券總金 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二) 前述「高收益債券」,係指下列債券;但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 正前述「高收益債券」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1. 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等級。 2. 第 1 目以外之債券: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 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轉換公司債、未 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債券,其債券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 合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或其屬具優 先受償順位債券且債券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公開說明 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3.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 證券(REATs):該受益證券或基礎證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公開 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