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人看這篇! 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詳解經紀契約違約金
文/陳志銘
繼上次談到演藝經紀契約終止的問題,接著談談萬一藝人與經紀公司不幸撕破臉,雙方對簿公堂時勢必得面臨之問題-違約金賠償。違約金的目的無非就是確保雙方均能依約履行,讓彼此在心中形成無形的強制力,以後若有一方不依約履行債務時,即可據此請求他方賠償違約金,而藉此讓雙方均能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乖乖地履行契約所定之義務。
違約金初步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02年度台上889號判決參照)。此種條款可能為「乙方(指藝人)若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甲方(指經紀公司)為乙方所安排接洽之演藝活動時,經查明事實,乙方應賠償甲方事實發生前一年所賺取之收入」(相似之條款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158號民事判決)。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態樣則可能為「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從其約定外,任一方如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事項,經他方定期7日請求改正而逾期仍未改正者,應賠償該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0萬元整」類似的條款文字(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參照)。
由上述說明,可知「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兩者間顯有不同,若是演藝經紀契約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倘有一方違約,他方除了可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所定金額外,尚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並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因此將導致整個賠償金額及契約責任大幅提高。
然而,有時或許因為擬約者於擬約過程中未將文字表達清楚,那麼該條款究竟是「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還是「懲罰性違約金」,就容易引起爭執。最高法院曾認為這時候應以有利於債務人的角度來認定,而認為應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1378號判決參照)。因此如有上述契約約款文義不清楚時,應負賠償責任之一方於訴訟過程中,即可引用上述判決要旨及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以避免被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此外,違約之事由有可能是「給付不能」(例如藝人因可歸責自己的事由而無法演出)、「給付遲延」(例如經紀公司逾期給付藝人報酬),或是「不完全給付」(例如藝人雖有依經紀公司之約而赴跨年演唱會,但卻可歸責於自己的原因,導致演唱過程中頻頻走音)。因此如果雙方約定的是「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如果沒有特別約定,依民法250條第2項前段,該約定違約金之效力僅及於給付不能,除非契約中再加增違約金之效力也處理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範疇,否則該約定之違約金就只能處理給付不能的範圍。
再者,值得一提的是,因為我國實務上將演藝經紀契約定性為「委任性質的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此類型契約在當事人間存有高度信賴感,如果雙方於締約階段,認為彼此有長久互相依存合作的必要性,亦可於演藝經紀契約中另外約定一項「保留終止權之代價」,這種約款則係在處理如果改日雙方在無債務不履行的狀況下,突然一方莫名其妙要提前終止演藝經紀契約,那麼想要終止契約的人就要支付另一方約定的金額,以換取終止經紀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
總之,違約金的約定是一門藝術,同時也是一項技術,如果不甚了解其中的「眉角」,締約前最好請教一下專家。甚至,締約後其中一方已有走人的念頭時,究竟接下來可能要賠償多少錢,也可求助專家研究當初的演藝經紀契約違約金條款後,評估可能的賠償金額,再決定應有的相關作為。
(作者為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會員,橋頭地檢署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