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富華新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日 期:2023年11月09日

公司名稱:富華新 (3056)

主 旨:富華新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發言人:黃中信

說 明:

1.董事會決議日期:112/11/09

2.發行期間:

於金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年內,得視實際需求,

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以認股資格基準日前到職之本公司及子公司全職員工為限(子公司定義依金管會107年

12月27日金管證發字第 1070121068 號函辦理)。認股基準日由董事長決定。實際得為

認股權人之員工及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年資、職級、工作績效、過去及預期整體貢獻

或特殊貢獻功績及發展潛力等因素為決定原則等,由董事長核定後,並經董事會同意後

認定之。惟具經理人或兼任本公司董事之員工者,應先經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同意;非經

理人身分之員工應先提報審計委員會同意。

本公司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

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加計認股權人累計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

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計本公司依「發行人募集與發

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

人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本次發行總額為3,0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為 1,000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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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規定須買回之股數:因認股權行使而需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3,000,000股。

7.認股價格:依發行當日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認股價格。

8.認股權利期間:

(1)本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 4 年,存續期間屆滿後,未行使之認股權憑證視同放

棄認股權利,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該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

繼承者不在此限。

(2)認股權憑證不得質押、贈予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

(3)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依下列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及比

例行使認股權: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 累積最高可行使認股權比例

屆滿2年 60%

屆滿3年 100%

(4)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重大過

失,本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全部或部份收回並註銷。

9.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10.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

(1)離職(含自願離職、資遣):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30日內

(惟不得逾越本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

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2)退休: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

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由董事長或

其授權主管人員核准後,不受第八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

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

年內行使之,並仍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3)留職停薪: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等原

因經由公司特別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薪

起始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權

益,惟認股權行使期間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

限。

(4)一般死亡: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

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5)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A.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

,可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不受第八項有關時程屆

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外,該認股權利,

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

之,惟不得逾越認股權憑證之有效存續期間。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

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B.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認股

權人剩餘之全部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不受第八項有關時程屆滿

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外,該認股權利,應

自認股權人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

由繼承人行使之,惟不得逾越認股權憑證之有效存續期間。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

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6)調職人員:如認股權人請調至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時,其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比照本

項第一點關於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解雇之方式處理。惟因本公司營運所需

,經本公司董事長核定指派需轉任本公司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之認股權人,其已授

予認股權憑證之權利義務均不受轉任之影響。

(7)其他終止僱傭關係:上述原因外,其他未約定之終止或調整僱傭關係者,得由董事

長核定其依第八項所規定之認股權利與其行使期限。

11.其他認股條件:對於放棄認股權利或經本公司撤銷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本公司將予註銷

不再發行。

12.履約方式:以本公司發行新股方式交付。

13.認股價格之調整:

(一)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除本公司所發行具有普通股轉換權或認股權之各種有價證券

換發普通股股份、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或因員工酬勞發行新股者外,遇有本公司

普通股份發生變動時(含私募)(即辦理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

公司合併、公司分割、股票分割、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及辦理現金增資參與發

行海外存託憑證等),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

下四捨五入)。

調整後之認股價格=

調整前認股價格×〔已發行股數+(每股繳款額×新股發行股數)/每股時價〕

/(已發行股數+新股發行股數)

(1)已發行股數係指普通股已發行股份總數,不含「未註銷或未轉讓之庫藏股」及

「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之股數。

(2)每股繳款金額如係屬無償配股或股票分割,則其繳款金額為零。

(3)每股時價之訂定,應以除權基準日、訂價基準日或股票分割基準日之前一、三、

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4)與他公司合併時,增資新股每股繳款金額為合併基準日前第 45 個營業日起連續

30個營業日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

(5)如係本公司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其金額為受讓股份過戶完成日前第45個營

業日起連續30個營業日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

(二)認股權憑證發行後,如遇有當年度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每股時價之比率如有

超過百分之一點五者,應按所占每股時價之比率於除息基準日按下列公式調整

認股價格(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調整後認股價格=

調整前認股價格×(1-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每股時價(註)之比率)

註:每股時價之訂定,應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日之前一、三、五個營

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三)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本公司非因庫藏股註銷之減資致普通股減少股份時,認

股價格應依下列公式於減資基準日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1)減資彌補虧損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

調整前認股價格×(減資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減資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2)現金減資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

[調整前認股價格×(1-每股退還現金金額占換發新股票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之比率)]

×(減資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減資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四)遇有同時發放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含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則先扣

除現金股利後,再依股票股利金額調整認購價格。

(五)本條前述四項遇有調整後之認股價格高於調整前認股價格時,則不予調整。

14.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一)認股權人除本公司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洽辦無償配股停止過戶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

或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前十五個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辦理減資之

減資基準日起至減資換發股票開始交易前一日止及法定停止過戶期間或本辦法另有

規定者外,得依本公告第八項所訂之時程行使認股權利,並填具認股申請書

,向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書件完備後即通知認股權人繳納股款至

指定銀行,認股權人一經繳款後,即不得撤銷認股繳款,而逾期未繳款者,視為放

棄其認股權利。

(二)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於確認收足股款後,將其認購之股數登載於本公司股東名簿,

並於五個營業日內以集保劃撥方式發給新發行之普通股。

(三)新發行之普通股自向認股權人交付之日起上市買賣。

15.認股後之權利義務:本公司所交付之新發行普通股其權利義務與本公司普通股股票相

同。

16.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其換股基準日:不適用。

17.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對股權可能稀釋情形:不適用。

18.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生效,認股權憑證發行前如有修改時亦同。若於送件審核過程中,因主管機關

審核之要求而須做修正時,授權董事長修訂本辦法,嗣後再提董事會追認後始得發

行。

(二)本辦法有關認股權人名單、簽署、繳款、換發股票等事宜之相關手續及詳細作業時

間與細節等,由本公司承辦單位另行通知認股權人辦理之。

(三)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9.其他應敘明事項: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