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觀點-董事責任的護盾 -經營判斷法則的運用與界限

董事是公司的負責人,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若有違反而致公司受損害時,該董事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而商業活動瞬息萬變,任何一項經營決策都可能因商業環境、天災、國際局勢甚至政治因素而受到重大影響,若董事需要因所有經營決策被追究責任,將使責任風險無法控制,令各界人才對於擔任董事卻步,反而不利於整體社會發展。因此美國法院實務發展出「經營判斷法則」,某程度上緩和了董事的責任。

所謂「經營判斷法則」大致上來說,是為了鼓勵董事承擔風險並採取積極進取、創新的經營決策,而推定「1.該決策是經營決策;2.董事已盡職調查掌握充分資訊;3.董事是基於誠信善意作成決策;4.董事對該決策與公司無利益衝突關係;5.董事未濫用裁量權」。

只要原告無法提出證據來推翻前述的五個推定,法院就應尊重董事的經營判斷,不以事後諸葛的角度來追究董事的責任。換句話說,「經營判斷法則」的效果是加重原告的舉證責任。

雖然我國公司法並沒有關於「經營判斷法則」的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法院判決也接受並爰引該法理作為判決理由,卻又有不同的解讀。早期的見解如台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似乎將前述的「五個推定」解讀為「五個要件」,認為「若具備此五項要件,則可推定被告具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庸對公司及股東負賠償責任」,所以對被告來說還須先證明該五個要件均具備後,才能享受推定免責的效果。但近期見解如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則採與美國法院實務看法,亦即同樣認為由原告先負擔推翻「五個推定」的舉證責任。

此外,為因應商業法院的設立所增訂的商業事件審理法審理細則第37條規定:「法院審理商業事件,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以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二、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三、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四、有無濫用裁量權。五、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雖然內容與前述「五個推定」極為相似,但不完全相同,且該規定由法院主動依職權審酌該五款情形,對原告而言不用先負擔沉重舉證責任,對董事而言也沒有推定免責的效果,因此似乎不能作為「經營判斷法則」的明文規定。

然而,近期社會矚目的光洋科獨立董事解任案中,商業法院認為「董事守法義務,為其執行業務需絕對遵守之界限,此義務之履行不涉及商業經營判斷,董事執行業務未守法,即應認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援引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各款情事審酌判斷之必要。」可見法院將前述條文的適用範圍限縮為「董事無違法、純粹商業經營判斷」的情形下才能適用,則此見解是否使該條文成為我國對「經營判斷法則」的明文規定?未來董事是否還能再援引「經營判斷法則」來主張推定免責?仍有待觀察後續實務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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