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傳真-光洋科條款如何改變經營權戰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22年5月12日預告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這次的修正,將巨大地影響公開發行公司(公發公司)的經營權爭奪策略。

修正之後,公發公司的董事會,就不能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換言之,如果要解任公發公司的董事長,就必須想辦法讓「解任董事長議案」出現在董事會的議程當中。

然而依照公司法,董事長是董事會的主席;除非公司本身有特別規定,否則董事會的排案權就是掌握在董事長手上。試想,如果有董事要求列入「解任董事長」議案,是否會有董事長願意將解任自己的議案排入董事會議程?

因此,這次的修正將大幅增加董事長的「主場優勢」,更提高市場派董事發起經營權戰爭的難度。如此作法或許與前陣子沸沸揚揚的光洋科案有關,確實也有更加穩固現任經營者執政權的效果。

然而,從筆者參與過數場公發/非公發公司經營權攻防的體會,遊戲規則制定的無非講求「公平」二字,過於傾斜一方不見得是好的規範。況且公司經營權的歸屬講求實力原則,若過半董事會成員已有更換董事長的共識,卻遲遲未能實現,造成長期少數執政(甚至是極少數執政),恐對公司治理及營運造成負面影響。因此,此次修正必須有其他相應的平衡措施,始屬妥適。

至於這個平衡措施,或許可以從「過半數董事自行召集條款」著手。2018年公司法大幅修正時,為避免董事長壟斷董事會而增訂第203條之1,規定過半數董事得以書面記名提案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如果董事長沒有在15日內召開董事會,則過半數董事就有權自行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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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規定過半數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的前提是「董事長未於收到書面請求後15日內召開」,而所謂的「召開」究竟是什麼意思?如果過半數董事請求董事長召開並且要求排入「解任董事長」議案,但董事長只是召開卻不將過半數董事最在意的「解任董事長」議案列於議程內,還算不算「召開」?法院及經濟部(公司法的主管機關)都還沒有明確表示過意見。

筆者認為,從203條之1「避免董事長為自身利益壟斷董事會,妨礙董事行使權力」的規範目的解釋,應當認為董事長召開「能實質討論過半數董事提議事項的董事會」才算是公司法第203條之1的「召開」。如果只是形式上的「開會」,仍然不算是「召開」。如此一來,倘若董事長雖然召開董事會但遲遲不將最關鍵的「解任董事長案」排入議程的話,過半數董事仍然能循著公司法第203條之1的路徑自行召開董事會(此時主席就不是董事長),處理解任董事長議案,公司法第203條之1也才能真正發揮出預設的功能。

因此,筆者建議在金管會修正公發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的同時,經濟部也能對於公司法203條之1作成函釋,讓過半數董事召集條款的功能真正落實。以免金管會作此修正之後,過半數董事一方面無法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二方面無法依正當程序取得董事會召集權的困境。如此一來,經營權爭奪的遊戲規則才不至於過於傾斜而影響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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