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華安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日 期:2024年08月09日

公司名稱:華安 (6657)

主 旨:華安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發言人:江銘燦

說 明:

1.董事會決議日期:113/08/09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年內,得視實際需要,一次或分次

發行,實際發行日期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以認股基準日本公司或其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具特定職等或對公司有特殊貢獻之全

職員工為限。本辦法所稱控制或從屬公司,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27日金管

證發第1070121068號令規定認定。認股資格基準日由董事長決定,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

員工及其所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資歷、年資、職級、工作績效、整體貢獻或特殊功績

等因素擬定分配標準,由董事長核定後,依據以下審核程序辦理:

(一)員工具本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身分者,應經本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核定後,再提報

董事會同意。

(二)員工非具本公司董事及經理人身分者,應經本公司審計委員會核定後,再提報董

事會同意。

本公司依募發準則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

人得認購股數,加計認股權人累計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計依募發準則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

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1,2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000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規定須買回之股數: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1,200,000股

7.認股價格: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本公司普通股之收盤價。

8.認股權利期間:

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屆滿二年後五年,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一)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依下列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及比

例行使認股權: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累積最高可行使認股權比例

-屆滿2年(即第3年起) 50%。

-屆滿3年後起,累積最高可行使認股比例則為 75%。

-屆滿4年後起,累積最高可行使認股比例則為100%。

(二)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競業禁止、保密義

務或工作規則等,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及已具行使權尚未行

使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9.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10.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

(一)離職(含自願離職、資遣及開除)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並以認股權憑

證存續期間為限,但若遇有第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

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

利。

(二)退休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自退休日起一個月內行使之,並以認股

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但若遇有第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

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

(三)一般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並以認股權

憑證存續期間為限。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四)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於離職日可以行使全部已具行使

權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第五

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於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

利。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之,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第五條第二項有關

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

(五)留職停薪

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等原因經由公司

特別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一

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但若遇有第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

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權益,惟

認股權行使期間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六)調職

如認股權人調動至子公司時,得延續其權益,並比照原有之規定辦理。

(七)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11.其他認股條件:對於放棄認股權利之認股權憑證,本公司將予以註銷不再發行。

12.履約方式:以本公司發行新股交付。

13.認股價格之調整:

(一)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除本公司所發行具有普通股轉換權或認股權之各種有價證

券換發普通股股份或因員工酬勞發行新股外,遇有本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資本

公積轉增資、現金增資、股票分割、辦理現金增資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或私募

等致普通股股份發生變動時,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

,分以下四捨五入):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已發行股數+(每股繳款額×新股發行股數)

/每股時價〕/(已發行股數+新股發行股數)。

股票面額變更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股票面額變更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股票面

額變更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1.已發行股數係指普通股已發行股份總數(含已私募股份),不含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之股數,並應扣除本公司買回惟尚未轉讓或註銷之庫藏股股數。

2.每股繳款金額如係屬無償配股或股票分割,則其繳款金額為零。

3.與他公司合併時,增資新股每股繳款額為合併基準日前第四十五個營業日起連

續三十個營業日本公司普通股平均收盤價。

4.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高於調整前認股價格時,則不予調整。

5.如調整後之認股價格低於本公司普通股股份面額時,以普通股股份面額為認股

價格。

6.每股時價之訂定,應以除權基準日、訂價基準日或股票分割基準日之前一、三

、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二)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本公司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時,其認股價格應依除息基準

日按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1-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每股時價之比率)。

註:每股時價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日之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

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三)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本公司辦理非因庫藏股註銷之減資致普通股股份減少

時,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並

於減資基準日調整之,如係因股票面額變更致普通股股份減少,於新股換發基準

日調整之。

減資彌補虧損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減資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減資後已發行

普通股股數)。

現金減資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1-每股退還現金金額占換發新股票前最

後交易日收盤價之比率)〕×(減資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減資後已發行普通股股

數)。

股票面額變更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 ×(面額變更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面額變更

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註:已發行股數係指普通股已發行股份總數(含已私募股份),不含債券換股權利

證書之股數,並應扣除本公司買回惟尚未轉讓或註銷之庫藏股股數。

14.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一)認股權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及自本公司向主管機關洽辦無償配股停止過戶除權

公告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日或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除權公告日前三

個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之期間外,得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訂之權

利行使時程行使認股權利,並填具認股請求書,向本公司之認股權管理部門或股

務代理機構提出申請,於送達時即生認股之效力,且不得申請撤銷。

(二)本公司之認股權管理部門或股務代理機構受理認股之請求後,通知認股權人繳納

股款至指定銀行。

(三)除適用之法律及/或本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本公司之認股權管理部門或股務代

理機構於確認收足股款後,於五個營業日內以集保劃撥方式發給本公司新發行之

普通股股份。

(四)認股權人如未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執行認股權,該未執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

即失其效力,認股權人不得據以對本公司行使認股之權利。

(五)除適用之法律及/或本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本公司以董事會核准日期為申請換發

普通股之基準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及新股發行之申請。

15.認股後之權利義務:

本公司依本辦法所交付之普通股,其權利義務與本公司普通股股份相同;認股權人依本

辦法所認購之股份及其交易所產生之稅賦,按主管機關所訂之相關稅務規定辦理。

16.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其換股基準日:無。

17.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對股權可能稀釋情形:不適用。

18.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認股權人經授予認股權憑證後,除適用之法令或主管機關要求外,不得洩露被授予之認

股權憑證相關內容及數量,若有違反之情事,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2款辦理。

19.其他應敘明事項:

(一)本辦法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通過,並報

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生效,實際發行前修正時亦同。

(二)董事會通過本辦法後,為爭取發行時效,於向主管機關送件審核過程中,若因主

管機關要求需修訂本辦法時,授權董事長依主管機關規定先行修訂之,嗣後再提

報董事會追認。

(三)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或與相關法令或本公司章程衝突者,悉依相關法令或本公司

章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