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學者觀點-解開金控法上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的疑雲
【時報-台北電】關鍵爭議:國票金控公司與安泰銀行於110年12月2日分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股份轉換案,國票金控公司擬以每1股安泰銀行普通股換發新臺幣9.466730元及國票金控公司所發行甲種特別股0.493344股的對價,進行合意併購,以擴大營運範圍,提升經營綜效及競爭力。
從經營策略的觀點,國票金控公司透過併購安泰銀行,可補足其實體商業銀行的缺口,擴大金融業務及行銷通路,建構較為完整的金融版圖。不過近來卻有股東質疑,國票金控公司進行該股份轉換案,是否構成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與「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的疑雲,進而認為國票金控公司董事會於通過該股份轉換案時,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本文謹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的立法意旨及所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的範圍進行分析,期能撥雲見日,解開各界的疑義。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的規範意旨
經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董事、監察人、公司大股東及其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與公司間進行資產交易行為,如交易違反常規,則將損害公司或其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故於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之定義,並明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授信以外之其他交易時,須經由董事會重度決議之特別決議程序。又為避免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透過金融工具、資產買賣或金錢、服務契約從事非常規交易,第2項則明定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授信以外之交易限制種類共有六款。
簡言之,若屬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所規定「與前項各款對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在程序上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
就該股份轉換案而言,併購交易的主體為國票金控公司與安泰銀行,並非國票金控公司與其董事、監察人、大股東及其關係人進行交易,而是因國票金控公司總經理與安泰銀行董事長為二親等血親,遭質疑是否構成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所規定的與「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其爭議性質屬於法律概念的判斷問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解釋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8年4月12日金管銀法字第10802009320號令的解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範圍包括:第4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對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之企業。
就丁予嘉身為國票金控公司總經理而言,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然包括丁予嘉的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丁予嘉及其配偶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的企業,但是並不包括其子女、孫子女、父母、祖父母或兄弟姊妹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的企業。
由此可見,固然丁予康擔任安泰銀行的董事長,但因安泰銀行並非丁予嘉的「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以國票金控公司與安泰銀行進行股份轉換交易,在法律概念上並不構成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的關係人交易。
併購交易的法定決策機關及流程
就股份轉換的併購交易而論,依企業併購法第6條規定,公司的決策機關為審計委員會(特別委員會)、董事會及股東會。亦即,先由審計委員會或特別委員會委請獨立專家協助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提供意見,再就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其後依序由董事會及股東會對股份轉換案進行決議。
若從併購交易的法定決策流程來觀察,除非公司總經理兼具大股東或董事的身分,否則並無實質參與最終決策的權限。(新聞來源:工商時報─王志誠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院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