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警察臨檢盤查仍應遵守法律規定
最近有數起涉及警察臨檢與盤查是否違法的消息登上新聞版面,甚至在某些案例中,法院或檢察官因為認為警察臨檢或盤查不合法,而認為警察搜扣毒品不合法,或是受檢查的民眾對警察強制力的反抗行為並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警察對被告或嫌疑人的身體或交通工具執行搜索,如果有搜索票,只要是在搜索票允許的範圍內,警察可以合法搜索,所因而取得的毒品等證據是合法取得,而被搜索人也必須配合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2條)。但如果是在沒有搜索票的情況,刑事訴訟法有規定四種無票搜索: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緊急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同意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1條),如果在符合上面所說各條規定的要件時,警察就可以在沒有搜索票的狀況下,搜索民眾的身體或交通工具。
除了上面所說的搜索這種刑事訴訟法的強制處分外,實務上,警察也常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警職法)第6、第7及第8條的規定,以臨檢或盤查的方式查獲許多不法犯行,但有時也產生一些爭議。而按照警職法的規定,「盤查」屬警察勤務方式之一,屬於事前之危害預防,當然也經常促成另一階段之逮捕、搜索、扣押、偵訊等刑事偵查犯罪工作。因此,「盤查」係介於預防性與干預性、行政法 (警察勤務條例、警職法)與刑事訴訟法的另外一種處分。一般來說,警察之「盤查」有以下幾種方式:第一種是攔阻,即命相對人停止前進 (但攔阻及短暫留置並非逮捕);第二種是盤詰,即盤問相對人身分及其他相關事項(包含為達盤詰目的之短暫留置);第三種是目視檢視或拍搜檢查,即檢視相對人之身體、持有物或座車 (但此種檢查並非搜索) 。因此,「盤查」係賦予警員出示自己證件後,確認相對人身分,短暫留置及盤詰、檢視、檢查視線所及相對人所能立即控制範圍之權限。
其中依照警職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所為的第三種目視或拍搜檢查,在目前司法實務上比較容易產生爭議,法院認為警職法該條規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情況下,才授予警察人員可以檢查被臨檢人物品之權限,所以檢查被臨檢人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檢程序之例外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下,警察人員應不許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之物品,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因此,當沒有明顯事實可以認為被臨檢的民眾有攜帶足以傷害自己或他人的物品,警察不可以檢查其身體或所攜帶的物品,而且即使有這樣的明顯事實,警察的檢查方式也僅僅限於目視或拍打受檢查人的身體外部,在沒有發現進一步的可疑狀況時,除非受檢查人有同意,否則警察是不可以將手伸入受檢查人的衣服口袋或翻動受檢查人背包的內部。如果警察違反上面的規定,就算因此查獲了毒品、槍械或其他不法的物品,這些證據也有可能被認為是違法取得的證據而被認為沒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