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萬達寵物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日 期:2024年12月12日
公司名稱:萬達寵物 (6968)
主 旨:萬達寵物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發言人:王湘志
說 明:
1.董事會決議日期:113/12/12
2.發行期間:本公司本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期間預定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年內,視實際需求為一次或分次發行,
實際發行日期授權由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一)認股權人以認股資格基準日前到職之本公司及國內外控制及從屬公司之全職及
非全職員工為限。認股基準日授權由董事長訂定之。
前述國內外控制及從屬公司應符合107.12.27金管證發字第1070121068號函釋規定。
(二)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其職級、年資、工作績效考核、
過去及預期未來對公司整體之貢獻或未來發展潛力等擬定之分配標準,
由董事長核定後提報董事會決議,並依據下列程序處理:
(1)具員工身分之董事及經理人之發行名單,由薪資報酬委員會審核。
(2)一般員工(未兼任董事及經理人)之發行名單,由審計委員會審核。
(三)單一認股權人累計取得本公司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6條
之1第一項規定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數加計累計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
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計累計取得本公
司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6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
證得認購股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但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單一員工取得員工認股權憑證與限制
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得不受前開比例之限制。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3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000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規定須買回之股數: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300,000股。
7.認股價格: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本公司普通股之收盤價。
8.認股權利期間:
(1)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六年,屆滿後未行使之認股權憑證視同放棄認股權利,
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該認股權憑證及其權益不得轉讓、質押、贈予他人
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遇認股權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不在此限。
(2)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一定期限及目標績效達成情形,累計最高
可行使認股權比例如下: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 累計最高可行使認股權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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屆滿二年(第三年起) 20%~100%
屆滿三年(第四年起) 40%~100%
屆滿四年(第五年起) 70%~100%
屆滿五年(第六年起) 100%
(3)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委任契約、工作規則
或法令者,授權董事長得依情節之輕重撤銷其全部或部分未達到具行使權利之部分
予以收回並註銷,於最近一次董事會中報告。
9.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10.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
(1)離職(含自願離職、資遣及開除):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三十日內(不得逾越本認股憑證之存續期間)
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被資遣或解雇者,自生效日起亦比照辦理。
(2)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
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
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
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3)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
並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
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4)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
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
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
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
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
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
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並以認股權憑
證存續期間為限。
(5)留職停薪:
凡經本公司核准辦理留職停薪之認股權人,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薪
起始日起三十日內行使認股權利,但若遇有需依法暫停過戶時,認股權行使期間
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權益,
惟認股權行使期間應往後遞延,但仍以本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6)調職
因本公司營運所需,經核定須轉任本公司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之認股權人,
其已授予認股權憑證之權利義務均不受轉任之影響。唯認股權人自行請調至關係企業
或其他公司時,其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比照本辦法離職之相關規定方式處理。
(7)放棄認股權利之認股權憑證處理方式
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不得於事後再行要求行使該認股權利。
對於認股權人放棄或本公司收回認股權利之認股權憑證,本公司將予以註銷。
11.其他認股條件:無。
12.履約方式:以本公司發行新股交付。
13.認股價格之調整:
(一)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因以下事項而有認股價格調整,
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高於調整前認股價格時,則不予調整。
(二)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除公司所發行具有普通股轉換權或認股權之各種有價證券
換發普通股股份或因員工酬勞發行新股者外,遇有本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發生變動時
(包含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公司合併、公司分割、
股票分割或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及辦理現金增資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等),
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如係因股票面額變更致已發行普通股股份增加,於新股換發基準日調整之,
但有實際繳款作業者於股款繳足日調整之: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x〔已發行股數+(每一新股繳款金額×新股發行股數
/每股時價)〕/(已發行股數+新股發行股數)
股票面額變更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股票面額變更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股票面額變更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1.已發行股數係指普通股已發行股份總數(含私募發行之股分),
應扣除本公司買回惟尚「未註銷或未轉讓之庫藏股」之股數,
不含「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其他權利證書之股數。
2.每股繳款金額如係屬無償配股或股票分割,則其繳款金額為零。
3.本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或受讓時,增資新股每股繳款金額為合併基準日
或受讓合約簽約日前第四十五個營業日起連續三十個營業日
之本公司普通股平均收盤價。
4.若調整後認股價格低於普通股股票面額時,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股價格。
5.每股時價之訂定,應以除權基準日、訂價基準日或股票分割基準日之前一、三、五個
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三)認股憑證發行後,本公司發放現金股利時,認股價格於除息基準日按下列公式
調降認股價格(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1-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每股時價之比率)
(四)遇有同時發放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含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
則先扣除現金股利後,再依股票股利金額調整認股價格。
(五)如遇非因庫藏股註銷之減資致普通股股份減少,應依下列公式,
計算其調整後認股價格(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於減資基準日調整之,
如係因股票面額變更致普通股股份減少,於新股換發基準日調整之。
減資彌補虧損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減資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減資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現金減資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每股退還現金金額)×減資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減資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14.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一)認股權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依本辦法行使認股權利,
並填具「認股請求書」,向本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或本公司)提出申請,
認股請求書於送達時即生認股之效力,且不得申請撤銷。
(二)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或本公司)受理認股之請求後,
通知認股權人繳納股款至指定銀行,認股權人一經繳款後,即不得撤銷認繳股款。
(三)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於收足股款後,將其認購之股數登載於本公司股東名簿,
於五個營業日內以集保劃撥方式發給本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上述普通股股票
自向認股權人交付之日起上櫃買賣。
(四)本公司每季至少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一次。
15.認股後之權利義務:
本公司因認股權行使所交付之普通股股票之權利義務與本公司普通股股票相同。
16.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其換股基準日:NA
17.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對股權可能稀釋情形:不適用。
18.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保密規定:
認股權人經授予認股權憑證後,應恪遵本公司保密規定,不探詢他人
或洩漏被授予之認股權憑證相關內容及數量,若有違反之情事,
依本辦法五、認股條件(四)辦理。
19.其他應敘明事項:
(一)本辦法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認股權憑證發行前如有修改時亦同。
若於送件審核過程中,因主管機關審核之要求而須做修正時,
授權董事長修訂本辦法,嗣後再提董事會追認後始得發行。
(二)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