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偉詮電董事會決議買回庫藏股

日 期:2024年04月16日

公司名稱:偉詮電 (2436)

主 旨:偉詮電董事會決議買回庫藏股

發言人:郭幸容

說 明:

1.董事會決議日期:113/04/16

2.買回股份目的:轉讓股份予員工

3.買回股份種類:普通股

4.買回股份總金額上限(元):1,178,989,540

5.預定買回之期間:113/04/17~113/06/16

6.預定買回之數量(股):1,000,000

7.買回區間價格(元):62.00~75.00,公司股價低於區間價格下限,將繼續買回

8.買回方式: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回

9.預定買回股份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率(%):0.56

10.申報時已持有本公司股份之累積股數(股):905,000

11.申報前三年內買回公司股份之情形:

(1)實際買回股份期間:110/11/08 ~ 110/12/30 、預定買回股數(股):1500000 、實際已買回股數

(股):1500000 、執行情形(實際已買回股數占預定買回股數%):100.00

12.已申報買回但未執行完畢之情形:

不適用

13.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之會議紀錄:

經本公司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通過

14.「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十條規定之轉讓辦法:

偉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

第一條 本公司為激勵員工及提昇員工向心力,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

項第1款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

辦法」等相關規定,訂定本公司買回股份轉讓員工辦法。本公司買回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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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轉讓予員工,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次轉讓予員工之股份為普通股,其權利義務除有關法令及本辦法另有

規定者外,與其他流通在外普通股相同。

第三條 本次買回之股份,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自買回股份之日起五年內,一次

或分次轉讓予員工。

第四條 (受讓人之資格)

凡於認股基準日仍在職之本公司及直接或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

之五十之海內、外子公司之全職員工,得依本辦法第五條所訂認購股數

額,享有認購資格。

第五條 本公司依據員工職等、服務年資、個人表現及績效等事項,並須兼顧認

股基準日時公司持有之買回股份總額及單一員工認購股數之上限等因素

,訂定員工得受讓股份之權數,實際認購資格及認購數量由董事會決議

,不得授權董事長決定,並依下列審核程序辦理:

一、轉讓之對象具本公司經理人身分者,應先經薪資報酬委員會同意後

再提報董事會決議;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海內、外子公司之全職員工若兼具本公司經理人或本公司之

董事身分者,亦須比照前述程序辦理。

二、轉讓之對象屬前述以外之本公司及子公司全職員工,應先經本公司

審計委員會同意後再提報董事會決議。

第六條 本次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之作業程序:

一、依董事會之決議,公告、申報並於執行期限內買回本公司股份。

二、董事會依本辦法訂定及公佈員工認股基準日、得認購股數標準、認

購繳款期間、權利內容及限制條件等作業事項。

三、統計實際認購繳款股數,辦理股票轉讓過戶登記。

第七條 本次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以實際買回之平均價格為轉讓價格,惟轉讓

前,如遇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股份增加(或減少),得按發行股份增加(或

減少)比率調整之。

轉讓價格調整公式:

調整後轉讓價格:每股實際平均買回價格×(公司買回股份執行完畢時之

普通股股份總數÷公司轉讓買回股份予員工前之普通股股份總數)

依據本公司章程規定,以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應

於轉讓前,提經最近一次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

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應於該次股東會召集事由中

列舉說明「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之1規定事項,

始得辦理。

第八條 本次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並辦理過戶登記後,除另有規定者外,餘權利

義務與原有股份相同。

第九條 本辦法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生效,並得報經董事會決議修訂。

第十條 本辦法訂定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15.「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轉換或認股辦法:

不適用

16.董事會已考慮公司財務狀況,不影響公司資本維持之聲明:

上述買回股份總數,僅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之0.56%,且買回股份所需金額上限

僅占本公司流動資產之1.75%,茲聲明本公司董事會已考慮公司財務狀況,上述

股份之買回並不影響本公司資本之維持。

17.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對買回股份價格之合理性評估意見:

依證券承銷商之意見,偉詮電子預計買回其普通股股份之價格區間尚屬合理,

而買回普通股股份數量及買回價格區間對該公司之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獲利

能力等尚無重大不利之影響。

18.其他證期局所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