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叛婚姻的人不能訴請離婚 憲法法庭判部分違憲:有檢討改進必要
有兩位民眾訴請離婚,卻因自己有外遇等情況,而被法院依民法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意旨駁回,這2人與1名法官認為該規定侵害人民婚姻自由,而聲請釋憲。憲法法庭24日判決該規定原則合憲,但若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在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範圍內則屬違憲,相關機關應在2年內修法,且為因應社會變遷等緣故,有重新檢討改進現行裁判離婚制度必要。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10款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同條第2項則規定,有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也就是說,因自己外遇、不忠等情況導致婚姻出現破綻的「有責配偶」,不得主動請求裁判離婚。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朱政坤認為,禁止有責配偶請求離婚的規定,已侵害人民婚姻自由,違反比例原則,因此聲請憲法審查。另有2位民眾訴請離婚,也因自己外遇、偷吃,而被法院駁回,2人同樣聲請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24日宣判,民法「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的規定,原則上不違憲,但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在2年內修法。
憲法法庭指出,憲法保障的婚姻自由,包含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以及解消婚姻的自由,當夫妻雙方就婚姻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就可能發生基本權衝突,也就是說,保護一方請求裁判離婚的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配偶維持婚姻的自由,二者應衡平考量,才符合憲法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
判決指出,民法1052條第2項的立法目的,是要藉由排除有責配偶訴請離婚的權利,來強化完全無責的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並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該條文立法目的正當,原則上也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意旨無違。
但判決指出,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是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現行裁判離婚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在這種情況下,很難說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意旨相符,相關機關應在2年內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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