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傳真-論新修正公司法第203條之1台紙條款

工商時報【藍弘仁務實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公司法在2018年7月6日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部分條文修正案,終於完成了自民國90年以來最大幅度的修正,其中有不少條款是為了解決在舊法時代由特定事件所凸顯的法制缺點,因此相關條文被冠上例如台紙條款、大同條款及SOGO條款等名稱,本文嘗試解析新修正公司法第203條之1所謂台紙條款的修法目的及功能。 台紙案的爭議起源於當時台紙公司董事長拒絕召開董事會,媒體的報導僅簡略描述台紙公司之所以發生董事長拒絕召開董事會的原因在於:台紙大股東為總經理,在七席董事中掌握四席;董事長掌握董事席次比較少,但因現行公司法規定僅董事長可召開董事會。董事長因害怕在董事會被逼下台,堅持不召開董事會。從前述新聞資料之字面理解,台紙總經理掌握董事會過半董事席次,卻因公司法規定僅有董事長得召開董事會,所以無法在董事會中解任董事長職位,以致釀成公司沒有董事會執行職務的鬧劇。而修正後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過半數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開董事會,並得在董事長不召開時自行召集,就是所謂的台紙條款。因此就有報導指出若依照新修正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在台紙案中掌握過半數董事席次的總經理派,將可直接召集董事會解任董事長,重新改選董事長。但是這個條款果真有如此的功能嗎? 實則經濟部在74年11月27日經商字第51787號函(另參照94年8月2日經商字第09402105990號函)已經表明公司董事長之解任方式及門檻,公司法雖然沒有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由原選任之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決議為之較為合理。且其解任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參照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在台紙這個案子中,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等資料顯示,公司董事有7席,總經理在7席董事中握有4席,董事長僅掌握2席。因此,如果董事長依法召開董事會,再加上總經理所掌握席次4席,無論其他董事出席與否,將會超過三分之二的出席比例(7x2/3=4.666),總經理派也就可以順利解任董事長職位,因此,當時董事長就存在拒絕召開的動機。但是,依照修正後公司法第203條之1的規定,即使總經理派得自行召開董事會,因僅掌握4席董事,如果其他董事均不出席,仍達不到解任董事長的出席門檻(5席)。前述關於修法後,只要掌握過半數董事席次即可解任董事長職位的理解顯然存在誤解。 相反地,另外有專家學者提出疑問,認為掌握過半數董事席次後召集董事會卻無法解任董事長,修正後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是否形同虛設?此種看法固非無見,且頗值參考。但由前面提到的經濟部函示看來,解任董事長的董事會出席門檻必須要達到三分之二。除非董事會的席次僅有3席,過半的董事席次同時也達到三方之二以上(含)的門檻(經濟部83年8月22日商字第215566號函參照)。也就是說,只要公司董事席次超過3席,縱使由過半的董事召集董事會,均無法達到解任董事長的門檻,顯然修正後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的主要目的,與解不解任董事長無關。公司法第203條之1的修法理由就明白強調修正係「為解決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並考量避免放寬董事會召集權人後之濫行召集或減少董事會議發生雙胞或多胞之情況」,與董事長的解任無關。 簡言之,台紙案的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的動機雖然是為了避免被解任董事長職位,但其結果造成了台紙公司沒有董事會執行公司職務。此次修正公司法第203條之1的目的要解決公司沒有董事會執行職務的「結果」,而不是發生該案的「動機」。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以過半數董事召開之董事會即可執行董事會職務,董事會仍得運作發揮其功能。希望本文的分析能使各界對於新修正公司法第203條之1有較正確的期待與認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