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傳真-保險強制執行應設立標準

近年來,保險契約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價金)得否作為強制執行的對象,產生重大爭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雖然宣告必要時得執行,但認定仍有爭議。而大量案件湧現,造成保險業與司法人員沉重負擔。若干低保價金、基本保障或與債權顯失比例的保險仍被解約,再次引起殺雞取卵的疑慮。在各界頻繁呼籲下,保險局已提出保險法修正草案,司法院也制訂了強制執行的相關原則。如同筆者過去的主張,保單執行涉及諸多價值衡量,修法可以重新考量,不需受制於現行窠巢,更能根本解決問題。草案與執行原則大致上都含有保留基礎保障的意旨,方向上值得肯定。

■保險契約之特殊性

保險處理的是純粹風險,損失發生時保險可以提供高於保費的補償,這是保障功能的所在,也與一般契約的不同之處。當保險契約被強制解除時,上述保障也就不復存在。我國憲法與強制執行法本有比例原則的意旨,保險契約既然性質特殊,自應審慎斟酌。事實上,許多立法例都對保險的執行有特別規定或設計,只是多少與細節的不同而已。

■標準應具體化

大法庭裁定雖然肯定保險執行,但仍強調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但保險類型繁多,法院人力捉襟見肘,且見解並非一致,執行又以形式判斷為主,個案判斷常有困難,故有必要立法明訂執行標準。美國許多州明訂保價金在一定額度以下或特定保險不予強制執行。本方式看似以豁免執行為原則,允許執行為例外,但實則後者並不少。精確來說,應該是基礎保險方予以豁免,其他仍可執行。我國的草案與執行原則已有類似的意旨,值得贊同。

此一方式並不會剝奪法官的裁量權。這只是預設的低標,如仍有不公平的情形,法官仍可就個案判斷。一旦要保人提前解約或保單貸款,也不能再避免執行。這也不至於違反債權平等原則。所謂平等,應該是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如果我們可以逐漸瞭解各種財產各有特質,不一定與現金完全相同,有的還與人民的基本保障有關,那給予多一點考慮,反而才是平等的展現。國家對於各類財產的強制執行標準,應該有立法形成的自由。具體標準可以實證調查與各方討論來形成共識。這樣可使抽象的標準更為具體,實現保險基礎保障目的,過濾無實益或無必要的案件,減少社會福利與司法體系負擔,對於整體社會福利應屬有益。

■應強化溝通與配套

此外,主管機關應詳細說明草案的理由,以促進各界瞭解,並考慮精進細節。草案包含了八種豁免執行類型,財產保險契約原本就少有保價金,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1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1年期人壽保險契約的保價金往往也有限。豁免執行的金額如何得出,是否合併或分開計算,亦應詳細說明。又保險金額與保價金不同,100萬的保險金也不是等額現金,草案意旨應在於給予人民較為明確的基礎保障,這點應加強說明以免誤會。現階段或可考慮將豁免額度整合為一個限額,未來再考慮是否擴大。又美國的豁免執行大多只適用於親屬或受撫養之人,而不適用於受益人為法人、或為擔保債務而約定為受益人等情形。

另外,介入權的立意良善,而在外國效益與我國預期效益如何,是否導致契約當事人或風險變動甚至道德危險,是否賦予保險人同意權等,立法時可以整體考慮。再者,日本在權衡後並未使介入人取得契約當事人地位,而由其等自行處理,且介入受益人須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親族為限。可見日本法對契約的干涉程度較低,控制風險的意旨明顯,在我國有不同的實證證據之前,頗值得我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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