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念平台-財報不實 董事該付多大責任?

康友-KY財報不實案件,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康友及遭通緝的董事長、董事及獨立董事、會計師事務所及會計師等人應連帶賠償50億餘元,震撼了台灣的資本市場!投保中心網站5月中旬揭露,訴訟中的財報不實案件就有58件,求償金額高達404億餘元,求償對象包括上市櫃公司、董事長、董監事及獨立董事等,向來是媒體、投資人矚目的焦點。

根據中華獨立董事協會於今年3月底針對上市櫃興櫃公司獨董所做的問卷調查顯示,獨董在董事會最關心的議案就是財務報表的正確合理性,有過半(52.73%)的受訪獨董認為制度不公平,若獨董在財報不實事件中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該承擔法律責任,1/4的受訪獨董則贊成維持現狀,獨董負「推定過失責任」,另有將近1/4的受訪者主張將獨董的法律責任比照會計師,負「一般過失責任」,大部分的受訪者希望獨董在財報不實案的法律責任有所調整。

■獨立董事與執行董事同責,

有違比例原則

近來許多學者、專家和法界領袖陸續提出對證券交易法第20-1條第二項財報不實董事民事責任的衝突現象,認為有修法的急迫性與必要性,爭議的焦點在於:證交法對獨立董事的財報不實責任的究責比例是否過嚴?董事會的執行董事、獨立董事和簽證會計師的責任分工是否有序?「司法造法」判決與法規範精神一致?爰有探討的必要。

按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將財務報表提交監察人(上市櫃公司為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查核,獨董不管是否有財會背景,都有實質審核財務報告內容正確性的責任,詳讀財報提出疑義或異議,關注公司的營運財務狀況,和同行同業、不同時期比較是否有異常現象(例如同業毛利率僅1成,公司卻有3成以上),必要時可調閱資料或行使調查權,不能以沒有出席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或者信賴簽證會計師的查核等理由抗辯,主張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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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企業外部非執行業務的獨立董事畢竟不是實際的經營者,未經手處理平日營運或財會業務,未參與編製財務報表,無法詳細審閱所有會計憑證文件,對於虛偽不實(隱匿)財報所負擔的責任,自無法與實際參與企業經營的「執行董事」或實際製作財務會計帳簿文件報表的「財會人員」相提並論,故證交法第20-1條第一項將獨立董事與執行董事和在財務業務文件上簽章的職員課予相同的民事責任,甚而超過執行董事的負擔比例,恐與上市櫃公司的財務、營運現況不符,有違比例原則。

■法官見解與判決不一,

令人無所遵循

在財務報表編制上,上市櫃企業多由公司的財務會計部門編製完成, 由簽證會計師核實帳簿、財會及客戶、供應商、銀行往來文件具體查核、審閱,提出無保留意見或繼續經營能力不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的審核意見,提報獨董組成的審計委員會和董事會審議,倘有虛偽隱匿情事,依過去法院的判決結果顯示,獨董的民事責任比例也常常超過簽證會計師的責任比例;是以,具有財會專業、實際執行查核財務帳簿文件的會計師負「一般過失責任」,而未執行業務、未查核帳簿、未必專業的獨董因信賴會計師的查核結論卻要負擔相對較重的「推定過失責任」,不論在舉證責任、過失條件和責任比例等都有研修的空間。

再者,證交法第20-1條第二項規範的獨董免責抗辯事由,只是原則、抽象的規定(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並未具體說明獨董的何種作為可以免責;董事消極以為沒有在董事會做違法決議,應不用負責。

法院審理案件時,則以「法官造法」獨立判斷獨董的積極行為是否免責,獨董雖提出:1、只是掛名並無行使職權未參與業務;2、並未出席通過財報的董事會;3、每季財務報告無須董事會通過;4、無法取得公司的會計憑證文件;5、不具有會計財務專業且信賴會計師查核;6、財報經稽核和股東會承認;7、曾在董事會會議中詢問;8、曾委託會計師查核財報等作為抗辯事由,惜多數法院並不採納這些理由,不同的法院對於抗辯免責的見解也不相同,常做出不同結果的判決,讓獨董無所遵循。

董事會是公司治理的核心,獨立董事又是董事會的關鍵,獨董的功能與責任,攸關公司的經營品質、股東權益、商譽和資本市場的秩序,證交法規範獨董的民事責任與免責事由,倘若與立法本意、實務運作脫節,或者責任分工失衡,恐將造成獨董承擔責任的不確定性,增加無謂的負擔,「法官造法」欠缺一致性的判決準則,也會增加審理的成本,破壞公司治理的責任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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