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友輝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日 期:2021年07月27日

公司名稱:友輝 (4933)

主 旨: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發言人:楊堯如

說 明:

1.董事會決議日期:110/07/27

2.發行期間:本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期間由董事會決議,並於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發行,得視實際需要,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

日期授權由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一)以認股基準日本公司及其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編制內全職正式員工為限。

所稱控制或從屬公司,係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之標準認定之。

(相關法條條文詳如文末備註)

(二)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其所得認股權之數量,將參酌工作績效、整體貢

獻、特殊功績或職級等因素,由董事長核定並經董事會同意後認定之;惟具經理

人身份或具員工身分董事者,應於發行前提報薪資報酬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

(三)發行人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

權人得認購股數,加計認股權人累計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

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計發行人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

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

一。但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單一員工取得員工認股權憑證與

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得不受前開比例之限制。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本次發行總額為5,000單位,得分次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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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本公司1,000之普通

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規定須買回之股數: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5,000,000股。

7.認股價格:以本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當日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認股價格

8.認股權利期間:

(1)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按下列時程行使認股權利。

本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公司發行本認股權憑證日起算五年(「存續有效期間」

),認股權憑證及其權益不得轉讓、質押、贈與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

繼承者不在此限。存續期間屆滿後,未行使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視同放棄,認股權

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

屆滿二年 50%

屆滿三年 75%

屆滿四年 100%

(2)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委任契約、工作

規則或法令等事由時,本公司有權就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及已具行使權而

尚未行使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3)認購時數額以整數單位為之,單次認購計算值不足一單位者得進位為整數單位

,惟認購單位數總和仍以原認股權憑證所記載單位總數權益為限。

9.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10.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

(1)自願離職

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1個月內(惟不得逾

越本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行使認股權利,若適逢本辦法所定不得行使認股期

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

權利者,視同放棄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

認股權利,且本公司有權將已授予認股權人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惟特

殊狀況,得由董事長或其授權主管人員於本條第(二)項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核訂

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惟若違反競業禁止限制或其他有損公司利益及形象之情

事時,本公司有權將已具行使權及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存

續期間屆滿後,未行使之認股權憑證,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2)解聘

認股權人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重大過失而遭公司解聘者,其已授予之認

股權憑證,於解聘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3)退休

依本條第(二)項規定,依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可行使認股權比例,得於認股權憑

證存續有效期間行使100%認股權利,惟若違反競業禁止限制或其他有損公司利益

及形象之情事時,本公司有權將已具行使權及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

並註銷。存續期間屆滿後,未行使之認股權憑證,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4)死亡

a.一般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認股權人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利,

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

證,於認股權人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因法定繼承而應得行使本憑證之認股權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依民法繼承相關條文

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繼承過戶相關規定,完成法定之必要程序

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才得以申請行使其應繼承部份之認購權利,惟任何申請及

認購程序不得逾本憑證之有效存續期間。

b.受職業災害死亡者

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於認股權人死亡時,繼承人

可以行使認股權人剩餘之全部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兩年後

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第1點有關時程屆滿得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

認股權利,應自認股權人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兩年時起(以日期較晚

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5)受職業災害殘疾者

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於離職

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兩年後方得行使

外,不受本條第(二)項第1點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

,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兩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

行使之。

(6)留職停薪

凡經本公司核准辦理留職停薪之認股權人,其已具行使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自

留職停薪起始日起1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若適逢本辦法所定不得行使認股期間,

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

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自復職日起回復其權

利,惟需依實際在職工作期間與本條第(二)項第1點時程屆滿得行使認股比例計算

可行使之認股權利比例,留職停薪期間之認股權利予以收回並註銷。

(7)資遣

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1個月內(惟不

得逾越本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行使認股權利,若適逢本辦法所定不得行使認

股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未於前述期間內

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資遣生效日起即

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8)調職

如認股權人調動至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時,其認股權憑證應比照離職人員方式處

理。惟因本公司營運所需,經本公司指派轉任關係企業者,得由董事長或其授權

主管人員於本條第(二)項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核訂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

11.其他認股條件:其他非屬上列原因或實際依照前揭各款規定執行時必須依相關法

令進行調整時,授權董事長依實際狀況個別訂定或調整之。

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12.履約方式:由本公司以無實體帳簿劃撥發行新股方式交付之;並依公司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採先發行股票後再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

13.認股價格之調整:

(一)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除發行公司所發行具有普通股轉換權或認股權之各種

有價證券換發普通股股份或因員工酬勞發行新股者外,遇有本公司普通股股份發

生變動時(包括私募、辦理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合併或受讓

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現金增資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認股價格得依下列公式

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但如認股價格之調整可能對認

股權人稅負產生不利影響,本公司不對認股價格調整決定對認股權人承擔任何責

任。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 × (已發行股數+(每股繳款金額 × 新股發

行股數)/調整前任股價格)/(已發行股數+新股發行股數)

(1)已發行股數係指普通股已發行股份總數,應扣除本公司買回惟尚未註銷或轉讓

之庫藏股。

(2)每股繳款金額如係屬無償配股或股票分割,則其繳款金額為零。

(3)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高於調整前認股價格時,則不予調整。

(4)與他公司合併或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時,增資新股每股繳款金額為合併基

準日或受讓他公司股份過戶完成日前第四十五個營業日起連續三十個營業日本公

司普通股平均收盤價。

(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本公司辦理發放現金股利時,履約認股價格依

下列公式調整: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1-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佔每股時價之比率)。

上述每股時價之訂定應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日之前一、三、五個營業日

擇一計算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三)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如遇非因庫藏股註銷之減資致普通股股份減少時,認

股價格 依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1)減資彌補虧損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減資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減資後已發行普

通股股數〕。

(2)現金減資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每股退還現金金額)×〔減資前已發行普通

股股數/減資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註)若減資非為退還股東股款,則「減資每股退還股款」之金額為零。

14.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一)認股權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及本條第(四)項規定外,得依本辦法行使認股權

利,並填具認股請求書,向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本公司於受理認股之請求後,通知認股權人於期限內至指定銀行繳納股款,逾

期未繳款者,視同自願放棄該次請求之認股權利,該次已請求但未繳款之部份視為

未認購,認股權人需再次重新辦理認購請求。且認股權人一經繳款後,即不得撤銷

認股繳款。

(三)本公司於確認收足股款後,指示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將員工認購之股數及員工

姓名登載於本公司股東名簿,並於五個營業日內以集保劃撥方式發給本公司新發行

之普通股股票,上述普通股股票自向認股權人交付之日起上櫃買賣。

(四)認股權人除於下列期間不得行使認股權外,得於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

範圍 與期限內,填具認股請求書,向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提出申請。

(1)當年度股東會召開前之法定停止過戶期間。

(2)自本公司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洽辦無償配股停止過戶日、現

金 股息停止過戶日或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前十五個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

準日止。

(3)辦理減資之減資基準日起至減資換發股票開始交易日前一日止。

(五)本公司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前一季因員工認股權憑證行使認購所交付

之股票數額予以公告,並於每季至少一次,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已完成認股

股份資本額變更登記。

(六)上述(一)~(四)項有關認股權人若為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員工者,則由台灣地

區代理人或代表人代為執行之。

15.認股後之權利義務:

(一)本公司依本辦法所交付之普通股,其權利義務與本公司普通股股票相同;認股

權人依本辦法所認購之股票及其交易所產生之稅賦,均按當時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所

訂之相關稅務規定及受配認股權之海外子公司註冊地及員工所在國家之相關稅務規

定辦理之。

(二)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員工持有本公司依本辦法所交付之普通股者,其表決權之

行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實質控制或影響公司經營管理之情事,並應由台

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為之。

16.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其換股基準日:NA

17.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對股權可能稀釋情形:無。

18.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一)保密規定:認股權人經授予認股權憑證後,應遵守保密規定,除法令或主管機

關要求外,不得洩露被授予之認股權憑證相關內容及數量,若有違反之情事,依本

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2款辦理。

(二)本辦法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通

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若有修正時亦同。

(三)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9.其他應敘明事項: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