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謝麗秋】誰擁有《政務人員法》之法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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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Getty image

作者為國政會高級助理研究員

考試院日前舉行全院審查《政務人員法》草案,行政院表示憲法中關於公務人員界定是指事務官,行政院有絕對多數政務官,政務人員應由人事行政總處來規範,處理相關事務,並表示各級政務人員本就不經過考試院,《政務人員法》主管機關應為行政院,既合理也合憲。 而行政院說法引發考試委員認為此舉乃是要架空考試院,讓政務人員成為酬庸的職位。考試院強調考試院擁有政務人員法憲定職掌,行政院此言改變了從民國31年來的見解;考試院於民國87年首次提出政務人員法,會銜行政院到立法院審查,立法院在民國84年跟民國85年皆把《政務人員法》的法制權交給考試院來決議。

兩院對於政務人員法制權之歸屬之爭議可從憲法、法律與實務上來分別檢視。

憲法上有關公務人員定義涵蓋政務人員

憲法上使用「公務人員」一詞,見於第85條、第86條及增修條文第6條有關考試院權限,以及第97條、第98條及增修條文第7條有關監察院職權。簡言之,考試院負責之「公務人員」考試事項,監察院職掌「公務人員」糾舉彈劾之責。

監察權糾劾之公務人員及於政務人員

憲法上明確規範監察權彈劾及於「政務人員」者,為憲法第97條第2項與第98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依憲法上97條第2項及第98條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復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在憲政運作上,亦不乏監察院糾彈政務人員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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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照行政院現在的解釋,政務人員並非公務人員,那麼將破壞歷年來監察權對於政務人員之彈劾、糾舉之憲政慣例運作。行政院此種主張,豈不是認為監察院對政務人員進行彈劾糾舉是違憲的?更嚴重的是,政務官將不受監察權之監督制衡,行政院的主張此種主張,似已然悖離權力分立的基本原則。

政務人員相關法制事項悉屬考試院權限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考試院之職權為「一、考試。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憲法明訂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其法制事項由考試院訂定,由行政機關執行。憲法上「公務人員」既包括「政務人員」,政務人員法之主管機關為考試院殆無疑義。

「公務人員」未必僅係指最狹義之常任文官

就實務上來看,公務員的定義從最廣義、廣義、狹義到最狹義,所謂最狹義的公務員,便是指事務官或永業文官。就各種法令適用的不同,公務員而有不同的定義。

雖然學理上有認為公務人員僅指常任文官(永業文官),政務人員則屬廣義之公務員。惟在法制及實務解釋上,常無法明確截然區分,甚或有混用之情形。以此解釋憲法決定機關權限歸屬,顯然過於牽強。 在實際法條適用上,仍有依法令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解釋。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行政院此舉似只挑選對自己最有利的狹義公務員來解釋定義,反而忽略憲法上與現行法制適用上之規範事項。

現行法制不乏包括「政務人員」的公務人員規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提及的「公務人員」與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所提到的「公教人員」,其適用上都包含政務人員。尤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18號解釋明確指出:「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與『決策』,」倘若「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豈非大陸地區人民可不受設籍年限與忠誠義務之限制,可以出任影響國家利益更重大之政務官?因此在法律的適用上,公務人員的定義並非侷限在最狹義公務員的事務官。

最後,就現行實務來看, 2017年完成修法的《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39條仍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因此考試院為主管機關,行政院為協同機關,並無疑義。

行政院現在以行政院擁有多數政務人員及負責政務人員的薪水與管理,或以高度政治性為由,便認為法制權屬行政院,所以應由行政院提案,送立法院審議,如此說法似忽視憲法上、法律上歷年來慣例,且與實務操作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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