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法律依據不明 恐爭議難解

「2022年焦點人權研討會─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26日舉行,首先登場的第一場與談,由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客座教授林國全主持,文化大學法學院教授戴銘昇與文化大學副校長兼法學院院長王志誠與談。王志誠更引用論語《子路》「必也正名乎」表達臺灣存託憑證(TDR)正名與定位定性的必要性,認為TDR募集、發行與買賣都在臺灣,定義為我國有價證券較恰當。

王志誠表示,依照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規定,則核定權顯然專屬於證券主管機關。金管會在民國108年7月3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3號函彙整前,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公告或命令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項目共七項,其中,並不存在以法律授權頒布法規命令方式核定其他有價證券之情事。

而在101年1月4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規定以前,臺灣存託憑證似屬法律漏洞?王志誠更指出,原因為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規範「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而臺灣存託憑證性質上為我國有價證券或我國之「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並不在76年900號公告射程範圍。

另外,王志誠表示,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授權規定所訂定公布「募集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現更名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不得作為核定有價證券法律依據,否則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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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國全與會中表示,依據民國57年證交法立法時規範對象採用限定列舉、概括授權模式,符合第六條定義才是有價證券,買賣行為才會受證交法規範,違法的話會產生民刑事責任,在此前提下,籌資工具交易商品是否有價證券?TDR始終是爭議所在。

關於TDR是否為有價證券,林國全提出有一派說法,在民國81年訂定「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民國85年修正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在此法規對於有明確寫明「臺灣存託憑證」,因此臺灣存託憑證是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但此法規僅對於初級市場有所規範。

至於另外一派說法,林國全談到,民國97年「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增列第11條第一項,將臺灣存託憑證明確納進有價證券,在民國101年增定證交法165條之2,對於外國公司在台灣第二上市,準用證交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因此TDR能準用證交法第六,為證交法定義的有價證券。

不過,他表示,以上學派說法,法學界仍有不予認同的意見,呼籲立法、司法界重視此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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