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念平台-解析壽險業再保險移轉風險機制

傳統的保險交易過程中,基於風險控管考量,保險公司會透過再保險合約移轉部分風險給再保險公司,實際作法是再保險公司與原始風險分出之保險公司擬定再保險協議,因分保公司於辦理再保險後並不會降低帳面之負債金額,而是於資產面認列已發生與未來理賠時可攤回之再保險合約資產。分保公司會定期評估再保險合約資產,如果分保公司無法收回全部或部分再保險合約資產時,則會呈現對應損失。

基於業務屬性差異,產物保險公司資產項目之再保險合約資產占比顯著,相對而言,因壽險公司風險多自留,因此分出比例低。理論上,壽險公司亦可透過再保險交易移轉所承保之風險,即透過修正共同再保險(Modified Coinsurance)合約移轉部分風險,分保公司將長年期保單所承保的死亡率與利率風險轉移給再保險公司,於修正共同再保險合約,分保公司將自留風險之損益保留於自身財報,透過支付再保險費予再保險公司後取得再保險合約資產,此類再保險交易提供分保公司可以根據其風險容忍程度與財務能力管控風險。而再保險公司將承擔分保公司一定比例之風險,諸如依照分保公司所承保風險之存續期間,再保險公司以某固定比例接受分保公司釋出之風險。

因此,簽訂修正共同再保險合約可提供分保公司於風險控管上如下功能:(1)風險分散功能:保險公司可將風險轉移給再保險公司,降低整體暴露風險。(2)提升承保能量:因可向再保險公司申請攤回分出部分之理賠,保險公司自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淨額計算後,實際上僅需為自留承保風險提供實質給付。(3)有效風險控管:選擇適當再保險比例,保險公司可將曝險部位調整至其風險容忍度相符之水準。

而針對透過修正共同再保險合約釋出保險責任準備金之合理性,由於分保公司之保險責任準備金將實質移轉給再保險人,必須規範具有優良信用評等之再保險人方符合交易條件,降低再保險人不履行合約義務之信用風險,抑或是可以要求再保險人交易時必須提供等額擔保品,包括現金、監理機關核准之證券、由台灣金融機構開立之信用狀或其他合規之有價證券,才能確保不影響分保公司之最終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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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保公司經支付再保險費後可於資產負債表上呈現取得等價之再保險合約資產,基於轉嫁風險之不確定性,實際上,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可能大過所支付之再保險費,若再保險合約所移轉之保險危險限制於一定範圍內並兼具有財務融通目的,稱為限額風險再保險(Finite Reinsurance),屬於不具顯著風險移轉效果之再保險合約,不得依再保險會計帳務處理。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已有規範,應於財務報表揭露辦理該項業務資訊。為提供外界對於再保險財務處理之透明度,若壽險公司以再保險方式將保險責任準備金釋出時,保險人之再保險交易應合乎顯著風險移轉。同時,再保險人若已設立營業據點,透過有效之在地監管機制,將更可以確保交易符合相關準備金計提規範,免除不同監理管轄地域之監理套利情事。

若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準備金未實際移轉給再保險人,而是呈現雙方之財務報表帳務處理,應於財務報表詳實揭露此再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財務影響,及足以辨認並說明財務報表之再保險合約資訊,如再保險合約認列金額具重大影響假設、假設變動所造成之影響。

而依據媒體報導,國際再保險公司對台灣防疫險於條款約定外彈性理賠有疑慮,將保留拒絕付款、或部分付款之權利,引以為鑒,壽險業若透過再保險合約移轉風險,尤其必須於事前審慎檢視再保險合約之合理性,無論是基於財務透明度要求,抑或是確認再保險公司信用評等,以確保未來攤回賠款無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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