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觀點-電子簽章新時代來臨 大家準備好了嗎?

電子簽章法自民國91年4月1日通過施行以來,電子簽章的使用其實早已深入我們的日常生活之中,例如信用卡的電子簽單、線上申辦電信門號及網路投保等數位服務,都象徵著我們對於電子文件、電子簽章等數位化解決方案已習以為常。行政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通過數位發展部提出之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並送交立法院審議。本次電子簽章法的修正,意味電子簽章將邁入新時代,使用電子化、線上服務,甚至推動企業永續的公司,都應重視本次電子簽章法之修正。

■修法草案涵蓋六大方向

本次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包含六大方向:一、明定電子文件、電子簽章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使電子文件、電子簽章具備實體文件、實體簽章之效力。二、明定數位簽章為電子簽章的一種類型。三、區別各種電子簽章之法律效力強度,明定數位簽章具有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效力。四、明定文件或簽章於使用電子形式之前,應以合理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使用之機會,並告知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五、刪除現行條文中「行政機關得以公告排除電子簽章法之適用」之規定,未來行政機關僅得依法律排除電子簽章法之適用,並考量司法程序之特殊性,明定司法程序排除電子簽章法之適用。六、在具備安全條件相當、符合國際互惠或技術對接合作原則下,主管機關得許可外國憑證機構所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具相同效力。

電子簽章法的修法如火如荼地進行,但司法實務對於電子文件、電子簽章的效力,卻仍時有爭議。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立之本票為例,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即認為執票人有提出本票之電子簽署軌跡、電子簽章網站頁面等資料,且亦有發票人同意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立本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進而准許執票人以電子形式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但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則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之結論,認為發票人與執票人雖然合意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發本票,但仍屬約定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故執票人以電磁紀錄列印之紙本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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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迎接新時代 各項法規仍需通盤檢討

票據法規定有本票之形式要件,具備各項應記載事項之本票,即應屬有效之本票,且法律或行政機關均沒有公告票據之簽發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結論認為「票據須為實體物」或「透過約定方式以電子簽章為發票行為,應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似對於電子文件、電子簽章之效力仍有疑慮。

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第4條固然增訂:「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但若司法判決對於電子文件、電子簽章均採取較為保守之見解,則僅透過電子簽章法之修正,可能仍不足以因應電子簽章新時代的來臨。未來電子簽章法修正草案通過後,行政機關將不得再以公告方式排除電子簽章法之適用,通盤的檢討各項法規如何適用電子簽章法,才是「促進數位經濟及數位服務之發展」的大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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