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法院判決培養保險知識》系列六:被保險人故意自殺 保險到底賠不賠?
作者:李雪雯
一提到人身保險,不管是一般壽險或意外險,買過相關保單的人都知道:只要是因為疾病或意外所造成的「死亡」,保險公司都會理賠;但讀者可能會好奇:人的「死」法百百種,假設被保險人是「自殺」,保險公司還賠不賠呢?
關於「自殺賠不賠」的問題,由於相關法規的規範不同,其實可以分為「一般壽險」與「意外險」兩種商品來談。以一般壽險為例,理不理賠的關鍵點有兩大重點(請參考下圖),一是「投保有沒有超過2年」,另一個則是「是否為『故意』自殺」。
按照《保險法》第109條第一項的規定,如果被保險人不是「故意自殺」,理論上能夠領到理賠金的機率就很高。當然,也不能說「故意自殺」,保險公司就可以完全「免除理賠的責任」,也還要參考「投保期間」而定。
根據以上法(第109)條第二項,假設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時間,是發生在「投保後2年內(值得注意的是:一旦保戶中途停保,『2年』的時間要重新開始起算)」,保險公司就只會「退回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價金)給應得之人(例如保單受益人)」;但如果時間超過2年,保險公司還是要負起理賠責任。
簡單來說,一般壽險的被保險人,如果投保超過2年,就算是「故意自殺」,保險公司都不能逃過理賠的責任。但問題來了,由於傷害險中,有關「意外」的定義是「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那麼,被保險如果是「自殺」的話,算不算是以上的定義呢?
特別是當事人「已經身故」,其他所有「非當事人」又如何得知被保險是「故意自殺」,還是「意外導致」死亡?難不成法官或檢察官還能夠把當事人「叫醒」,以便問清楚事實,再判定保險公司「該不該理賠」嗎?
最近,就有一則法院的判決,就是與「故意自殺與否」的爭議有關。簡單來說,在這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字號「105年保險上易字第13號(請參考以下網頁連結: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AID=5&NID=141676.00&kw&TY=1%2C19%2C20%2C21%2C22&sd=2016-02-18&ed=2017-02-18&total=217&NCLID=20.00&lsid)」裡,保險公司就依法醫的鑑定結果-「研判為有意造成的外傷,無證據可顯示是因意外割傷或刺傷,亦無他人加害的證據」,認為被保險人是「故意自殺」,而不是因為單純的意外導致死亡,當然就不願意給付意外傷害險的保險理賠金。
但承審的法官則以各項證據,認為當事人的自殘「係酒醉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並非有意為之」。也就是說,被保險人的死亡並不是「自殺」所造成。因此,判決保險公司必須支付該給付的保險金加延遲利息。
事實上,有關「故意自殺,傷害險賠不賠」的問題,精研保險法的政大法研所教授葉啟洲,就曾在《保險法實例研習》一書中再三強調:「傷害保險中,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殘行為雖為法定不保危險,但被保險人在非自由意志下的自殘,則不能認為是故意行為,仍具備非自願性。保險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從以上的判決及葉教授的說法,可以歸納成以下兩大重點結論供讀者參考:
一、除非保險公司能「100%確認當事人是故意自殺,且完全沒有意外原因的可能」,就必須負起傷害保險的理賠責任。
二、以上有關「因果關係(故意自殺還是意外)」的舉證,完全是由「受益人」,或是「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來負責,而不是單由保險公司決定。
所以,當讀者對於「自殺理賠」有疑問時,以上圖解與兩大重點結論,或許可以幫助你快速找出正確解答!
參考法條
《保險法》第109條「保險人之免責事由」:
I.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II.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2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2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人壽保險示範條款第17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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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險示範條款第7條「除外條款」》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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