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益 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所列外幣計價有價證 券。並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1) 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含)後,整體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 間應在一年以上(含),惟因本基金有約定到期日,且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故於 基金到期日前之二年六個月內,不受前述存續期間之限制。本基金自成立日起 六個月後,投資於新興市場之國家或機構所保證、發行、承銷或註冊之債券, 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含)。本基金得投資高收益債券,惟投 資之高收益債券以前述新興市場國家之債券為限,且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 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本基金所投資債券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所規 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惟投資於前述新興市場國家之高收益債券,不在此限。 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國家主權評等未達金管會規定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者, 投資該國之政府債券及其他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 十,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A. 前述所稱「新興市場」係指符合國際貨幣基金(IMF)所定義之新興及開發中經 濟體(Emerging and Developing Economies),或 JP 摩根全球新興市場債券指數 (JP Morgan EMBI Global Index)、JP 摩根新興市場企業債券指數(JP Morgan CEMBI Broad Index)等任一指數成分之國家或區域。若本基金所投資債券之保 證或發行國家、或保證或發行機構之設立登記所在國家,日後經國際貨幣基金調整分類或前述指數編製機構之刪除,致違反本基金投資比例之限制時, 本基金將於前開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前述投資比 例限制。於本基金成立屆滿五年後,經理公司得依其專業判斷,於本基金持 有之新興市場國家之債券到期後,投資短天期債券(含短天期公債),且不受 本項所定投資比例限制,惟資產保持之最高流動比率仍不得超過本基金資產 總額百分之五十及其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