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該基金自成立日後六個營業日起,儘可能追蹤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投資目標,並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一)投資於標的指數成分證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各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含)。(二)因發生各該基金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致各該基金不符前述投資比例之限制者,應於該情事結束之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調整投資組合至符合各該基金信託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比例。(三)但依經理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投資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應包括經理公司針對以下因素之專業判斷:1.各該基金信託契約終止前一個月。2.任一或合計投資達各該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發生政治、經濟或社會情勢之重大變動(如罷工、暴動、戰爭、政治動亂、金融危機、石油危機、當地貨幣單日兌美元匯率漲跌幅達百分之五或連續三個交易日匯率累計漲跌幅達百分之八以上、當地十年期政府公債殖利率或銀行間隔夜拆款利率單日變動三十個基點(Basis Point)以上或連續三個交易日累計變動五十個基點以上等)、法令政策變更(如限制或縮小債券期貨漲跌停幅度、實施外匯管制而影響資金進出與流動性等)或有不可抗力情事。(四)俟各該基金信託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各該基金信託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比例限制。二、各該基金為投資於標的指數之成分證券或因應標的指數複製策略所需,得投資於高收益債券及符合美國 Rule144A 規定之債券,並應依最新法令規定辦理。經理公司並應將前述規定載明於公開說明書。各該基金所持有之債券,是否符合前述高收益債券之信用評等等級,以投資當時之狀況為準。三、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金融機構、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各該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資產存放之金融機構、債券附買回交易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