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益之 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前述 8.所列標的,並在 法令許可之範圍內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1) 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含)後,整體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 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含),惟因本基金有約定到期日,且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 故於基金到期日前之二年六個月內,不受前述之限制。本基金於成立日起六個 月後: A. 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 B. 投資於 ESG 優先順位新興市場債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六十(含)。所謂「ESG 優先順位新興市場債券」包括:JP 摩根 ESG 全 球新興市場債券指數(JP Morgan ESG EMBI Global Diversified Index )或 JP 摩 根 ESG 新興市場企業債券指數(JP Morgan ESG CEMBI Broad Diversified Index)之成分債券,且受償順序優於次順位債權之債券。 C. 本基金可投資之 ESG 優先順位新興市場債券嗣後因前揭所列指數定義之成 分國家或地區【詳如附錄一】調整而不列入時,得繼續持有該國家或地區之 債券,惟不計入前述第 1)款第 B.目所述之投資比例;若指數定義之成分國家或地區調整而不列入者,致違反本基金投資比例之限制時,經理公司應於前 開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前述第 1)款第 B.目所述投 資比例之限制。 D. 本基金得投資高收益債券,惟投資之高收益債券以前述第 1)款第 C.目所述新 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債券為限,且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四十;投資所在國家或地區之國家主權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 評等機構評定等級者,投資該國或地區之政府債券及其他債券總金額,不得 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本基金所投資債券之信用評等應符合 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以上,惟投資於前述第 1)款第 C.目所述新興市 場國家或地區之高收益債券,不在此限。本基金原持有之債券,日後若因信 用評等調整或市場價格變動,致本基金整體資產投資組合不符合本目或所定 投資比例限制者,經理公司應於前開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採取適當處 置,以符合前述投資比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