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前述八所列投資地區及標的之有價證券。並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1.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含)後,整體債券投資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為一年(含)以上,三年(含)以下。自成立日起六個月(含)後,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六十(含);投資於高收益債券之總金額不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含),且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國家主權評等未達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者,投資該國或地區之政府債券及其他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含)。本基金原持有之債券,日後若因信用評等調升,致使該債券不符合「高收益債券」時,則該債券不得計入前述「高收益債券」百分之六十之範圍,且經理公司應於六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前述投資比例限制;如債券發生信用評等不一致者,若任一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投資等級債券者,該債券即非高收益債券。2.但依經理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1)本基金信託契約終止前一個月;(2)合計投資比重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國家或地區發生政治性與經濟性重大且非預期之事件(如政變、戰爭、石油危機、恐怖攻擊等),造成該國金融市場暫停交易,或法令或稅制政策變更或不可抗力情事,有影響該國或區域之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虞等情形者,或實施外匯管制或該國貨幣單日兌美元匯率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五時;3.俟前款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前述1款之比例限制。(二)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含基金保管機構)、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上開資產存放之銀行、債券附買回交易之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