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子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
(1)投資於國內及外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含 NVDR))、債券(含其他固定收益證券)、基金受益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REITs) 及經金管會核准得投資項目等資產種類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子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 60%)(含),且投資前開任一資產價值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子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 70%)(含)。
(2)本子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二年後,最近二年投資於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含 NVDR))、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股票ETF 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REITs)總金額佔本子基金淨資產價值之平均比率, 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50%)(含)。
(3)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國家主權評等等級未達金管會規定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者,投資該國或地區之政府債券及其他債券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30%)(含)。
(4)本子基金得投資高收益債券,惟投資高收益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30%)(含)。本子基金所持有之其他非高收益債券,日後若因信用評等機構調降信用評等等級致符合高收益債券定義時,經理公司應於檢視後三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前述之比例限制。
2.所謂「高收益債券」係指信用評等未達下列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債券:
(1)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未達金管會規定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
(2)前述(1)以外之債券: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金管會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轉換公司債、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債券,其債券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金管會規定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或其屬具優先受償順位債券且債券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金管會規定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3)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該受益證券或基礎證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金管會規定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上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等級或規定比例,如因有關法令或
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