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 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有價證券。經理公司並應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1. 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投資於國內外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參與憑證)、 債券(含其他固定收益證券)、基金受益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經金管會核准得投資 項目之資產等任一資產種類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含);且投資於外國 國家或地區之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含)。 2. 投資所在國家或地區之國家主權評等未達下述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者,投資該國家或地區之 政府債券及其他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含)。 3. 本基金得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惟投資非投資等級債券之總金額不得高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三十(含)。本基金原持有之債券,日後若因信用評等調升,致使該債券不符合本款「非投資等級 債券」定義時,則該債券不計入前述「非投資等級債券」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前述所謂「非投資等 級債券」係指下列債券,惟如債券發生信用評等不一致者,若經任一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非投資等 級債券者,該債券即屬非投資等級債券。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前述「非投資等級債券」之規定 時,從其規定: (1) 政府公債: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未達下述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 (2) 第(1)目以外之債券: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下列所述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但轉換公司債、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債券,其債券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 用評等符合下述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或其屬具優先受償順位債券且債券發 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下列所述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3)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該受益證券或基礎 證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下列所述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