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含)後,整體資產組合之 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含);自成立日起六個月後: 1. 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六十(含); 2. 投資於高收益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二十。 (二) 前述「高收益債券」,係指下列債券;但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 正前述「高收益債券」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1. 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 2. 第 1 目以外之債券: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 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轉換公司債、未 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債券,其債券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 合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或其屬具優 先受償順位債券且債券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公開說明 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3.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 證券(REATs):該受益證券或基礎證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公開 說明書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三) 本基金所投資之債券,不包括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 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基 金受益憑證、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四) 但依經理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基金 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投資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 1. 本基金信託契約終止前一個月; 2. 任一或合計投資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投資 所在國或地區發生政治、經濟或社會情勢之重大變動、法令政策變 更或有不可抗力情事,致有影響該國或區域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 定之虞等情形; 3. 任一或合計投資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投資 所在國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因實施外匯管制導致無法匯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