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益之安定 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前述八所列投資地區及標的之有價 證券。並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1. 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後,投資於本國子基金及外國子基金之總金額 ,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含本數),且本基金投資於新興市場債 券子基金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含本數)。前述新興市場債券子 基金係指以理柏(LIPPER)或彭博資訊系統(Bloomberg)基金分類之環球新興市場債券基金(Bond Emerging Markets Global,包含強勢貨幣債券基金、當地貨幣債券基金 及企業債券基金等)、歐洲新興市場債券基金(Bond Emerging Markets European, 包含強勢貨幣債券基金、當地貨幣債券基金及企業債券基金等)、亞洲太平洋債券基 金且該子基金投資新興市場債券達百分之六十以上(Bond Asia Pacific,包含強勢貨 幣債券基金、當地貨幣債券基金及企業債券基金等)與拉丁美洲新興市場債券基金 (Bond Emerging Markets Latin Am,包含強勢貨幣債券基金、當地貨幣債券基金及 企業債券基金等)之債券型子基金。 2. 但依經理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 受前述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本基金終止前一個月。 (二) 本基金自成立日起三個營業日後,至少應投資於五個以上子基金,且每個子基金最高投資 上限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三) 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含基金保管機構)、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買入短期票 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上開資產存放之銀行、債券附買回交易之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 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