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 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有價證券。經理公司並應於法令許可之 範圍內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含)後,整體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含),惟因本基 金有約定到期日,且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故於基金到期日前之二年六個月內,不受前述之限制。 本基金於成立日起六個月後: (1) 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 (2) 投資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債券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含)。 a. 前述「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債券」包括: (a) 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政府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b) 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註冊或登記之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c) 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掛牌或交易之債券; (d) 依據 Bloomberg資訊系統顯示,該債券所承擔的國家風險(country of risk)為新興市場國 家或地區; b. 於本基金屆滿五年後,經理公司得依其專業判斷,於本基金持有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債 券」到期後,投資短天期債券(含短天期公債),且不受第 1.所訂投資比例限制,惟資產保持之 最高流動比率仍不得超過本基金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及其相關規定;2. 本基金得投資高收益債券,惟投資之高收益債券以第1款第(2)目定義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債券為 限,且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3. 本基金投資所在國家或地區之國家主權評等未達下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者,投資該國或地區之政 府債券及其他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