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益之 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前述八所列投資地區及標 的之有價證券。並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1. 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 (含)後,整體債券投資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為 一年(含)以上,三年(含)以下。自成立日起六個月(含)後,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 總金額不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六十 (含);投資於高收益債券之總金額不 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 (含),且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國家主權評等 未達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者,投資該國或地區之政府債券及其 他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含)。本基金原持有之 債券,日後若因信用評等調升,致使該債券不符合「高收益債券」時,則該債券 不得計入前述「高收益債券」百分之六十之範圍,且經理公司應於六個月內採取 適當處置,以符合前述投資比例限制;如債券發生信用評等不一致者,若任一信 用評等機構評定為投資等級債券者,該債券即非高收益債券。 2. 但依經理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 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 (1) 本基金信託契約終止前一個月; (2) 合計投資比重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國家或地區發生政 治性與經濟性重大且非預期之事件(如政變、戰爭、石油危機、恐怖攻擊等), 造成該國金融市場暫停交易,或法令或稅制政策變更或不可抗力情事,有影響 該國或區域之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虞等情形者,或實施外匯管制或該國 貨幣單日兌美元匯率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五時; 3. 俟前款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前述1款之比例限制。(二) 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含基金保管機構)、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買入短 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上開資產存放之銀行、債券附買回交易之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 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 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