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 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前述(八)所列標 的,並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1) 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含)後,整體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 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含),惟因本基金有約定到期日,且為符合投資策略所 需,故於基金到期日前之二年內,不受前述之限制。本基金於成立日起六個月 後: A. 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 B. 投資於新興市場伊斯蘭國家之債券,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 十。前述「新興市場伊斯蘭國家之債券」係指:於新興市場伊斯蘭國家註冊 或登記之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於新興市場伊斯蘭國家掛牌或交易之債 券、依據彭博資訊系統(Bloomberg)顯示該債券所承擔之國家風險(Country of Risk)為新興市場伊斯蘭國家者; C. 前述「新興市場伊斯蘭國家」為 JP 摩根全球新興收益債券指數(JP Morgan EMBI Global Diversified Index)或 JP 摩根新興市場企業債券指數(JP Morgan CEMBI Broad Diversified Index)任一指數所列之指數成分國家,且 為伊斯蘭合作組織(Organization of Islamic Cooperation)之成員包含觀察成 員,前開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詳如【附錄二】。 D. 本基金原投資之新興市場伊斯蘭國家,嗣後因第 C 目之指數成分國家或地 區或伊斯蘭合作組織之成員名單調整而不列入時,本基金得繼續持有該債券, 惟不計入第 B 目所述之投資比例;若因不列入致違反第 B 目投資比例之限 制時,經理公司應於前開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第 B 目所述投資比例之限制;於本基金到期前一年內,經理公司得依其專業判斷,於本基金持有之「新興市場伊斯蘭國家之債券」到期後,投資短天期債 券(含短天期公債),且不受第 B 目所訂投資比例限制,惟資產保持之最高流 動比率仍不得超過本基金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及其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