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則上各子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含)後,整體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 期間應在一年以上(含)。且自成立日起六個月(含)後,應依下列規定進行投資:
(1)各子基金所投資之債券天期規範如下,且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 等等級以上,若所投資債券嗣後因信用評等調整導致不符前述信用評等 等級之情事者,則應於該情事發生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調整各子基金之投 資組合至符合應符合金管會所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
(2)各子基金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各子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六十(含);且投資於由公司或金融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投資級」 債券總金額,不得低於各子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六十(含)。
(3)前述由公司或金融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投資級」債券,係指由公司或金 融機構所發行,且符合或等同於下述信用評等等級之債券。 A.發行信用評等達到標準普爾(Standard & Poor’s)評等等級 BBB-以上 (含); B.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等等級 Baa3 以上 (含); C.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評等等級 BBB-以上(含); D.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等等級 twBBB-以上(含); E 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等等級 BBB-(twn) 以上(含)。
(4)各子基金得投資具總損失吸收能力(Total Loss-Absorbing Capacity, TLAC) 之債券,惟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各子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如遇 各子基金投資之 TLAC 債券嗣後經該債券發行或保證人註冊國家或地區 主管機關指示以減記本金或轉換為股權方式吸收損失時,將被動取得轉 換後股權或認股權證等具有股權性質之證券,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 取得具股權性質證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處分完畢。惟若因流動性不佳、或 經評估當時市場賣出價格過於低估等因素時,為避免各子基金受益人權 益受損,經理公司得延長前述調整期間,並留存相關評估追蹤之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