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有價證券,並 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1.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上市或上櫃股票(含承銷股票及特別股)、興櫃股票、創 新板上市公司股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含指數股票型基金(ETF)、槓桿型 ETF及反向型ETF)、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存託憑 證、認購(售)權證、認股權憑證、政府公債、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承銷中之公 司債、無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含承銷中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 司債)、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經金管會核准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 織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依不動產證券 化條例募集之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投資 之有價證券應符合金管會之限制或禁止規定,如有相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訂者,從其 規定。前述所稱「興櫃股票」僅限於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者。
2.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三個月後: (1) 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上市、上櫃股票(含承銷股票及特別股)、興櫃股票、創新板 上市公司股票及存託憑證之總金額不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含); (2) 投資於符合第4款現金股息殖利率標準之金融傳統產業股票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 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含),經理公司應於每年一月、七月第十個營業日前檢 視投資標的,原持有符合本目定義之股票,如因定期檢視結果,認有投資標的不符 合規定,以致本基金不符合本目投資比例者,經理公司應於前開事由發生日起一個 月內採取適當處置,以符合本目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