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含)後,整體資產組合之加權 平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含)以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六個月後: (1) 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六十(含)。 (2) 投資於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債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 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含)。所謂「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債券」包 括: A. 由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政府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B. 由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之公司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註冊或掛 牌之債券; C. 依據 Bloomberg 資訊系統顯示,該債券所承擔的國家風險 (country of risk)為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者; (3) 本基金可投資之新興市場國家或地區為符合世界銀行所定義之非 高收入國家或地區、摩根新興市場全球多元債券指數(JP Morgan EMBI Global Diversified Index) 、摩根新興市場企業廣泛多元債券 指數(JP Morgan CEMBI Broad Diversified Index) 、摩根 ESG 新興 市場全球多元債券指數(JP Morgan ESG EMBI Global Diversified Index )或摩根 ESG 新興市場企業廣泛多元債券指數(JP Morgan ESG CEMBI Broad Diversified Index)等任一指數所列之指數成分 國家或地區,前開世界銀行所定義之非高收入國家或地區、前開 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詳如【附錄二】 。本基金原投資之新興市場國 家或地區,嗣後因公開說明書所列非高收入國家或地區、指數成分國家或地區調整而不列入時,本基金得繼續持有該國家或地區 之債券,惟不計入第(2)目所述之投資比例;若因而違反投資比例 限制時,經理公司應於前開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採取適當處 置,以符合第(2)目所述投資比例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