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該基金自成立日後六個營業日起,儘可能追蹤標 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投資目標,並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一)投資於標的指數成分證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各該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 (含)。 (二)因發生各該基金信託契約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 事,致各該基金不符前述投資比例之限制者,應於該情 事結束之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調整投資組合至符合各該 基金信託契約第 14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之比例。 (三)但依經理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 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投資比例之限 制。所謂特殊情形,應包括經理公司針對以下因素之專 業判斷: 1.各該基金信託契約終止前一個月。 2.任一或合計投資達各該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以 上之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發生政治、經濟或社會情勢之重 大變動(如罷工、暴動、戰爭、政治動亂、金融危機、石 油危機、當地貨幣單日兌美元匯率漲跌幅達百分之五或 連續三個交易日匯率累計漲跌幅達百分之八以上、當地 十年期政府公債殖利率或銀行間隔夜拆款利率單日變動 三十個基點(Basis Point)以上或連續三個交易日累計變 動五十個基點以上等)、法令政策變更(如限制或縮小債 券期貨漲跌停幅度、實施外匯管制而影響資金進出與流 動性等)或有不可抗力情事。 (四)俟各該基金信託契約第 14 條第 2 項第 3 款特殊情形 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 各該基金信託契約第 14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比例限制。 二、各該基金為投資於標的指數之成分證券或因應標的 指數複製策略所需,得投資於高收益債券及符合美國 Rule 144A 規定之債券,並應依最新法令規定辦理。經理 公司並應將前述規定載明於公開說明書。各該基金所持 有之債券,是否符合前述高收益債券之信用評等等級, 以投資當時之狀況為準。 三、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金融機構、從事債券附 買回交易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 持各該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資 產存放之金融機構、債券附買回交易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