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 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前述 (八)之國內外有價證券。 2.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三個月後,整體資產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 應在一年以上(含);且自成立日起六個月(含)後,投資於新興富域國家或 地區之主權債券、類主權債券及公司債等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 價值百分之六十;但在本基金信託契約終止前三十個營業日,或在特殊情 形發生時,依經理公司專業判斷,為分散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 不受前述投資比例之限制。 3.前述所稱「新興」之定義係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簡稱:IMF)所定義之新興及開發中經濟體之國家或地區;詳本公開說 明書附錄十。前述國家或地區之債券係指: (1) 由所定義國家或地區之政府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並於基金公開說明書 所列本基金可投資國家發行或交易之債券; (2) 由所定義國家或地區以外之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而於所定義國家 或地區發行或交易之債券; 4.前述所稱富域國家或地區係指IMF提出之淨外國資產(Net Foreign Asset, 簡稱:NFA)分析機制為基礎,以該國家或地區在國外擁有的資產(視為資產) 減去外國人在該國家或地區持有的國內資產(視為負債)後的價值占 GDP 比 重優於負 50%者,即為可投資之富域國家或地區;詳本公開說明書附錄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