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子基金自成立日後六個營業日起,儘可能追蹤標的指數之績效 表現為投資目標,並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1.投資於標的指數成分證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各子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百分之七十(含)。 2.因發生各子基金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致該子基金 不符前述投資比例之限制者,應於該情事結束之次日起五個營 業日內調整投資組合至符合該子基金信託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比例。 3.但依經理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 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投資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 應包括經理公司針對以下因素之專業判斷: (1)各子基金信託契約終止前一個月。 (2)任一或合計投資達各子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投 資所在國或地區發生政治、經濟或社會情勢之重大變動(如罷 工、暴動、戰爭、政治動亂、金融危機、石油危機、當地貨 幣單日兌美元匯率漲跌幅達百分之五或連續三個交易日匯率 累計漲跌幅達百分之八以上、當地十年期政府公債殖利率或 銀行間隔夜拆款利率單日變動三十個基點(Basis Point)以上或 連續三個交易日累計變動五十個基點以上等)、法令政策變更(如限制或縮小債券期貨漲跌停幅度、實施外匯管制而影響資 金進出與流動性等)或有不可抗力情事。 4.俟各子基金信託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 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各子基金信託契約第 14條第2項第1款之比例限制。 (三)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金融機構、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買入 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各子基金之資產,並指示 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資產存放之金融機構、債券附買回交易交 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 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