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 確保基金之安全,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
益之安定為目標。經理公司應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前述
(一)、 8 之有價證券。並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1) 原則上,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含)後,整體資產組合之加權平
均存續期間應在一年以上(含);自成立日起六個月後:
i. 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六十(含);
ii. 投資於高收益債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六十(含);本基金原持有之債券,日後若因信用評等調升,致使該債
券不符合下列「高收益債券」 定義時,則該債券不得計入前述「高
收益債券」 百分之六十之範圍,且經理公司應於三個月內採取適當
處置,以符合前述投資比例限制。
iii. 投資所在國家或地區之國家主權評等未達公開說明書所列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等級者,投資該國或地區之政府債券及其他債券總金
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2) 前述「高收益債券」, 係指下列債券;惟債券發生信用評等不一致者,
若任一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投資等級債券者,該債券即非高收益債券。
但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前述「高收益債券」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i. 政府公債: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未達下述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
級。
ii. 第 i 目以外之債券:該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下述所列信用評等
機構評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轉換公司債、未經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之債券,其債券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下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或其屬具優先受償順位債券且債券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下述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
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