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金主要投資於前述八所列之有價證券。
(二)本基金自成立日起屆滿三個月(含)後,整體資產投資組合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應
在ㄧ年以上(含),且自成立日起六個月後:
1.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含);
2.投資於印度機會債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含);前
述「印度機會債券」係指:
(1)由印度政府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2)由印度以外之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而於印度發行或交易之債券,或以印
度盧比計價之債券;
(3)受惠印度經濟發展,與印度貿易往來密切之「印度機會相關國家」之政府或
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惟投資於「印度機會相關國家」債券之總金額不
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且單一印度機會相關國家之投資總
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前述「印度機會相關國家」係指中國、美國、德國、香港、印尼、韓國、馬來西亞與新加坡等國。「印度
機會相關國家」之定義係參考印度工商部2016-17年之統計,與印度經貿往
來密切之主要雙邊貿易國,且該國股債市具有相當程度規模的市場。
(三)本基金得投資高收益債券,惟投資之高收益債券以新興市場國家之債券為限,
且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前述「新興市場國家」,
係指依國際貨幣基金(IMF)所定義之新興及開發中經濟體(Emerging and
Developing Economies)、亞洲新興工業化經濟體(Newly Industrialized Asian
Economies),以及摩根大通新興市場債券系列指數(JPMorgan Emerging
Market Bond Index Series)所包含之組成國家或地區。
(四)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國家主權評等未達下述所列規定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等級
者,投資該國家或地區之政府債券及其他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百分之三十,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