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基金自成立日後屆滿六個月起,投資於國內外上市、上櫃股票(含承銷股票)、興櫃股票及存託憑證之總 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含)。且投資於中國大陸地區、香港及其企業在美國證券 交易所或店頭市場掛牌交易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及存託憑證等有價證券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百分之六十(含)。 2.但依經理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 所謂特殊情形,係指本契約終止前一個月,或依本契約淨資產公告之前一營業日之資產比重計算,投資 比例達百分之二十(含)以上之任一投資所在國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證券交易市場所發布之股價指數最近六個營業日(不含當日)股價指數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十 以上(含本數)。 (2) 證券交易市場所發布之股價指數最近三十個營業日(不含當日)股價指數累計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 二十以上(含本數)。 (3) 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發生重大政治或經濟且非預期之事件(如政變、戰爭、能源危機、恐怖攻擊等)、金 融市場(股市、債市及匯市)暫停交易、法令政策變更、不可抗力之情事,有影響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經 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虞。 (4) 投資所在國或地區實施外匯管制導致無法匯出資金或單日匯率漲幅或跌幅幅度達百分之五(含本數)。 俟上述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第 1 款之比例限制。 3.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 本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資產存放之銀行、債券附買回交易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 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 級以上者。4.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國內外證券經紀商在投資 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5.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 經紀商資格者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紀部門為之,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投資所在國或地區 一般證券經紀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