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金主要投資範圍於前述八、之投資地區及標的。
(二)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銀行、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上開資產存放之銀行、債券附買回交易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三)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國內外證券經紀商,在投資所在國或地區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四)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紀部門為之,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一般證券經紀商。
(五)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公債、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無擔保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六)經理公司得運用基金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遵守下列規定:
經理公司得為避險需要或增加投資效率目的,運用本基金資產從事衍生自有價證券(股票、債券、存託憑證或指數股票型基金)、利率及指數(股價指數和債券指數)之期貨或選擇權及利率交換等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另經理公司亦得為避險操作之目的,運用本基金資產從事衍生自貨幣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但從事前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均須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其他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所訂之相關規定。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時,從其修正後規定。
(七)經理公司得為避險之目的,從事換匯、遠期外匯、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不含新臺幣與外幣間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換匯換利交易及新臺幣對外幣間匯率期貨及選擇權交易、外幣間匯率避險交易 (Proxy Hedge)(含換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利交易、匯率期貨及選擇權等)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匯率避險工具之交易方式,處理本基金資產之匯入匯出,並應符合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及金管會之相關規定。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改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