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鏡法】剝奪股東投票權有待商榷

董事應對公司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以遇到董事會有利益衝突時需要迴避。
董事應對公司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以遇到董事會有利益衝突時需要迴避。

投資人(不管是所謂散戶或機構法人)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除冀望藉由股票在資本市場的流通性來買賣賺取價差外,亦期待公司有所盈餘來撥放股利。然公司是由股東所共同出資合組,每個股份的持有,是表彰股東為公司共同所有權人的地位,再藉由股東投票權的行使來參與公司的營業活動。所以股票所有人要行使投票權本即為其核心權利之一,應與其買賣股票及收取股利等權利等量齊觀。

實務上,長久存在一個在股東會間牽扯不清的是「股東利益迴避」而喪失投票權。《公司法》講的是特定股東對股東會要表決的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係而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不得加入表決。這項規定並不似其他限制股東表決權的規定有具體的指標,可資認定和遵循。抽象化的規定變成由公司自行認定,一旦公司認定與股東認知不一(試想有股東會認為自己參與投票,會有損害公司利益的可能嗎?),特定股東當下在股東會即喪失投票權,而僅能由日後的法院裁判來論斷是非。此種剝奪股東投票權之機制是否允當,實值討論。

一般而言,董事應對公司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以遇到董事會有利益衝突時當然需要迴避,可是股東相較擔任董事,並未有一如像董事般的忠實義務,故要利益迴避。尤其是上市櫃公司的股東可隨時換手,亦可投資不同、且彼此在同產業競爭的上市公司,故要求股東迴避從此觀點看似不通。

大多數人認為股東要迴避,是恐「以私害公」。論者會以為若這些特定有「自身利害關係」的股東,是關鍵少數甚或是主要大股東,在有可能讓公司利益受損的決議事項上未行迴避,造成的結果恐向其傾斜而坐實了「以私害公」之結果。但持此論者也忽略了股東會的決議,是全體股東之持股數票決的總合。將關鍵少數股東甚或主要大股東排除在外的股東會決議是否反倒傾向,是少數股東決議多數股東的權益,除違背多數決民主理論外,更可能侵害多數股東的權益。試想一個持有99%股權的股東被要求迴避,由其他1%的股東來決定股東會重大事項是否得宜,值得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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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日本法」在過去亦有類似我國前述股東迴避的規定,但早已刪除該規定,改為如有特別利害關係的股東參與表決,而做出明顯不當的決議時,是可以在事後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此等尊重股東一股一權,無需在股東會時,用利益迴避之模糊標準檢驗股東可否參與表決,也避免少數決定多數之情況,改採事後透過法院機制來認定股東會之決議,股東是否因有利害關係濫用股東權參與表決而明顯失當,不失為一種平衡的做法,頗值得我們參考。

陳泰明小檔案

任職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專門協助企業從事併購逾27年,亦擔任台灣併購與私募股權協會副理事長,同時在政大法學院法律在職進修碩士專班講授「企業併購專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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